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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钱朋、钱艳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平诉被告钱朋、被告钱艳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与原告钱柏林、原告付**、原告汪**分别诉被告钱朋、被告钱艳金健康权纠纷案合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2日19时15分,被告钱朋、钱**纠集十几人携带铁锹等作案工具到原告钱柏林的家里寻衅殴打钱柏林、汪**,原告钱**、付**看叔叔、婶婶被人殴打,遂上前劝阻,被告钱朋、钱**等人非但不听,反而共同殴打原告钱**、付**,致原告钱柏林、汪**、钱**、付**受伤。经医院治疗,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77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势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钱朋、钱**拒绝支付医药费。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任何人非法摧残或践踏。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钱朋、钱**赔偿原告钱**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6177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的代理人熊青山辩称,原告方存在过错,此次纠纷发生时,双方均有过错,被告方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减一半,是7月15日由原告方与被告方发生土地权属纠纷;被告方也多人受伤,原告方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方的赔偿标准过高,依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9时许,在星子县温泉镇隘口村汪家港14号,钱艳*伙同钱海*、钱水*、钱**、钱*等人到钱**家协商7月15日钱**与钱**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之事时,钱艳*伙同钱海*、钱水*将钱玉*殴打致伤。星子县公安局为此做出星公(温)决字(2015)0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钱艳*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钱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原告伤后至星**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顶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2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化费合计4996.53元(4311.53元+681元+4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钱玉*与另案原告钱**、付**、汪**做了活体检验,为此四人共支付1200元活体检验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江西省行政非税收入票据,受案登记表,本院调取的星公(温)决字(2015)0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星子县公安局为涉案纠纷做出的星公(温)决字(2015)0283号及0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以下事实:7月15日钱焱*与钱**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钱艳*、钱*等人7月22日19时许到原告家中协商7月15日打架之事;钱艳*伙同钱海*、钱**将钱玉*殴打致伤。据此,钱艳*将原告殴打致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钱*与钱艳*共同将其殴打致伤,该主张与星子县公安局做出星公(温)决字(2015)0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定。在7月15日钱焱*与原告发生纠纷打架后,被告钱艳*理应采取理性的、合法的方式解决此事,或诉诸公安部门处理或诉请其它相关部门介入协调,而不应盲目参与解决,特别是在7月22日19时伙同多人到钱**家中协商7月15日打架之事,进一步激化矛盾,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因此被告钱艳*对原告的伤害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考虑到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及原被告双方的血缘关系,本着解决纠纷的目的,本院酌定被告钱艳*承担80%责任为宜。被告抗辩称原告方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半责任,但是并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应确定为:1、医药费4996.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3、营养费240元;4、误工费1419元(26877元÷360天19天),参照江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5、护理费1423元,(42678元÷360天12天)参照江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6、交通费100元(酌定);7、鉴定费不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实指活体检验费,该费用首先不是法定赔偿项目,其次并非一定发生的,因此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8418.53元,因此被告钱艳*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的80%,合计6734.82元,被告钱*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艳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之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734.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93元,由被告钱**承担107元。

义务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可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如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星**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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