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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姜某某、王某某、梅某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的黄金首饰系盗窃得来的情况下,仍以每克220元的价格向姜某某等人收购了约90克黄金,以10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枚钻石戒指和一条彩金项链。

案发后,钻石戒指和彩金项链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返还失主。经鉴定,黄金每克价值人民币290元,90克黄金价值共计人民币26100元。钻石戒指经检测,系750钻石戒指,因失主不同意分离钻石和戒托,故无法鉴定价值。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退缴赃款26100元,该款已由本院发还失主韩某某。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陈某某、姜某某、王某某、梅某某、汪某某及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检验报告、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收条、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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