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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明诉舒结胜、南昌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舒**、南昌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司)、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1时30分,被告舒**驾驶赣A38XXX货车在迎宾大道汇**团门口与原告陈*骑行的摩托车相撞,导致陈*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舒**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警**队医院救治,花费急救费160元,急诊费884.12元。原告住院13天,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078.48元,出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活血化淤治疗;2、休息1个月,有情况随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舒**垫付6238.48元。2015年2月4日,原告在江西**定中心就其后续治疗费及三期等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赣天剑司鉴(2015)法医鉴**(15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的误工期6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75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2、后续治疗费壹仟伍*元整。审理中,被告舒**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就原告医疗费的非医保范围内用药达成协议,被告舒**同意承担700元非医保用药。同时查明,原告陈*为电动车修理个体工商户。另查明,赣A38XXX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桃**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舒**,该车系挂靠在桃**司。2014年6月18日,桃**司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舒**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舒**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予以采信。因赣A38XXX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支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舒**予以承担,被告桃**司作为挂靠公司,应对舒**承担部分负连带责任。关于非医保范围内用药,因舒**与人民保险公司已达成协议,同意承担700元,应从双方协议。根据原告陈*的诉请和所提供的有效证据,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按实际医疗费发票计算,为7122.6元;后续治疗费*鉴定确定的金额为1500元予以认定;误工费*据其医嘱参照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3276.6元;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参照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8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为650元;营养费*据住院天数,按每天30元计算,为39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凭有效票据为16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5673.8元,该款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9662.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4411.2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舒**支付,由于本案中舒**已垫付6238.48元,扣除鉴定费1600元及其同意承担的700元非医保范围内用药,其多支付部分3938.48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调整。本案中,因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及舒**的赔偿款足以支付,故被告桃**司在本案中不须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陈*各项赔偿款9435.32元;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支付被告舒**多垫付款3938.48元;三、上述一、二项款限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舒**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住院伙食补助费过低,根据江西省财政厅文件规定,江西省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2、营养期和护理期仅以住院天数计算过短,应根据鉴定结论的营养期和护理期计算;3、误工期计算时间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均偏低,上诉人右腓骨小头,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挫伤,关节损失,骨折可能等伤情,鉴定中心60天的误工期并没有虚高,上诉人从事修理工作并且自己是开修理店的,一审法院以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远远不能补偿损失,应按12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4、交通费500元过低,上诉人住院13天,还需继续活血化瘀,有情况随诊,加上亲属探望,还需打车到鉴定部门等,应支持交通费800元。要求依法改判,支持增加赔偿款9249.4元。

被上诉人辩称

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1、本案一审的审理是在2015年,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国**计局公布的数据计算各项赔偿费用,合法合理;2、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营养期和护理期应按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计算,且一审法院按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已经高于中院规定的20元每天;3、上诉人主张120元每天的误工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已经过高了;4、上诉人没有提交交通费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酌定500元合情合理。要求维持原判。

舒**答辩称:同意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桃**司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应予维持;2、误工期和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住院天数再结合出院医嘱确定误工期43天计算正确,应予维持,陈*一审举证其为电动车修理个体工商户,但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一审法院按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3、营养期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期的确定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本案中,陈*的出院记录中没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一审法院以住院天数计算营养期应予维持;4、护理期的问题,本案中,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均没有作出陈*出院后仍需护理的结论,故护理期应按住院天数确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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