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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江西省分行诉张小艳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交**江**分行(以下简称“交**省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张**、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昌担保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虞建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主审,代理审判员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祝**、况新龙,被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银昌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银*担保公司(乙方)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及其配偶李**(丙方)签订《担保合作协议》约定:由甲方向借款人提供授信,乙方对授信敞口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商业性担保融资业务。乙方在甲方的担保

授信敞口额度不得超过7000万元,甲方所有与乙方合作的担保业务共用此担保额度,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乙方在所有合作银行的对外担保总授信敞口额度不得超过3.5亿元。在双方建立合作关系后,乙方须在甲方指定经营单位开设1个保证金专户,并在该专户中一次性先存入200万元保证金,作为乙方担保的所有借款人在甲方的全部债务的担保。乙方在甲方为每一笔授信业务担保放款前,还应按担保合同授信敞口的20%逐笔存入保证金至该保证金专户。保证金须从乙方在甲方开立的结算账户转入,乙方担保的借款人在甲方的全部债务未得到全部清偿前,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动用该保证金专户的保证金。当发生甲方扣划该账户的资金用于代偿借款人逾期本息的情况,导致该账户的资金余额低于规定额度的,乙方须在3天内及时对保证金予以补充,除先前存入的200万元资金外,保证该账户的资金余额不小于甲方担保总额度的20%。乙方为甲方的借款客户所提供的保证担保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和保证金质押担保。在每笔授信担保业务具体办理时,甲方将与乙方依据授信业务合同逐笔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并使用甲方指定的担保合同文本。具体的担保责任、担保范围、担保期间等均以双方正式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为准。丙方可授权代理人签署上述担保合同,该授权代理人名单及代理权限以丙方向甲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见附件)记载为准,上述担保合同上授权代理人的签名属于丙方全体人员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丙方全体人员均对上述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法律责任。该协议约定有效期至2014年4月1日,如在合同期内乙方、丙方无不良记录,本协议有效自动延期一年。本协议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并经丙方各自然人签名并加盖手印后生效。但该协议仅有甲、乙方签名盖章,无丙方签名捺印。

同日,原告与被告银*担保公司签订《保证金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为“最高额质押”。为原告与主债务人在2013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授信合同(主合同)提供担保。保证金账户(账号):******************。保证金金额人民币200万元。计息、定期。保证金及利息用于担保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等费用,自存入之日起即转移为原告占有,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得到全部清偿前,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银*担保公司不得动用。

在原审法院执行机构审查原告的执行异议期间,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保证金账号不同、无落款日期,其余内容相同的《保证金合同》。该合同约定:为原告与主债务人在2013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授信合同(主合同)提供担保。保证金账户(账号):******************。

2013年6月13日,被告银*担保公司在原告的南昌迎宾支行开立户名为“交行保证金----江西银*担保有限公司缴存户”,账号为******************,金额为200万元。

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3)南民初字第1171号张**诉南昌通**有限公司和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裁定冻结南昌通**有限公司、银**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11月29日,原审法院向原告的南昌迎宾支行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时,该支行在查询回执中注明:银**公司在其支行活期存款账户(账号:******************),截止2013年11月29日11:38:48账户余额为454.99元;保证金账户账号为******************,户名:交行保证金—江西**限公司,余额为11857500元。该支行在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上注明“该保证金已特定化且移交银行占有控制,我行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冻结了账号为******************账户中的存款130万元,该支行亦在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中作了上述同样的“备注”。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张**申请执行程序中,因原冻结期限将至,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对该账户中的存款130万元进行了续冻。2014年9月2日,原审法院向原告南昌迎宾支行出具《协助划拨通知书》,划拨上述已冻结账户的存款130万元,该支行以其对该账户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不予协助执行。后原告作为案外人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驳回了原告异议。为此,原告诉到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号为******************账户“查询外部账户历史交易”反映:该保证金账户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1月24日仅与被告银*担保公司在该支行的活期存款账户(账号:******************)发生交易,2014年1月29日、4月15日与账号为******************发生了两笔交易,为暂收款项----待划转款项。原告提交的“银*担保代扣情况表格”反映:由于被告银*担保公司担保的江西**限公司、江西**有限公司、江西**限公司未按期返还借款,原告所属的南昌迎宾支行于2014年1月17日、1月29日、4月15日分别在银*担保公司的******************账户中划拨62.5万元、80万元、60万元(共202.5万元)用于偿还上述三家公司的借款。原告提交的“银*担保失去保证金作用的返回基本账户情况表格”反映:因被告银*担保公司担保的江西**限公司、江西省**有限公司、南昌真**限公司按期返还借款,原告所属的南昌迎宾支行于2014年1月17日、1月24日、1月26日分别从******************账户向******************账户转款,然后由******************账户转入上述三家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分别为:******************;******************;******************),转款金额分别为:62.5万元、62.5万元、18.75万元,共计143.7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质押合同是属于担保合同的一种,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银*担保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夫妇于2013年5月27日所签订《担保合作协议》,是三方就合作开展授信担保业务事宜达成的合意,该《担保合作协议》虽然对三方所合作的授信业务如何提供担保有相关约定,但该约定属于协议各方对合作条件的约定,本身并不构成担保合同。该《担保合作协议》第十五条也明确约定了在具体办理每笔授信担保业务时,须依据授信业务合同逐笔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具体的担保责任、担保范围、担保期间等均以双方正式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为准。原告与被告银*担保公司于同日签订的《保证金合同》,亦属于双方就合作开展授信担保业务所作出的总体框架性保证合同。但在具体办理授信担保业务时,原告与被告银*担保公司并未按《担保合作协议》第十五条约定逐笔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原告与被告银*担保公司虽然签订了《担保合作协议》和《保证金合同》,但未按约定逐笔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银*担保公司签订了金钱质押担保合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因“保证金”质押性质属动产质押,其设立应以签订书面合同并“保证金”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交付不仅要实现对质押财产控制权的转移,还必须有明确的、可供识别的表征,从而使当事人、社会公众能够直接从外部认知其控制权转移的事实,使物权法律关系清晰透明,并为司法机关判断物权现状提供一个客观标准。本案中,作为保证金的金钱已转移给原告实际占有和控制,但双方未按《担保合作协议》第十五条签订具体担保合同,造成除原告和被告银*担保公司以外的其他人不能辨别该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与哪笔主债权债务相对应,其特定化问题在合同形式上表现为非特定化,也使主债务已经清偿,其相对应的保证金已经不具有质押性质的金钱仍被以保证金形式占有控制,扩大了原告对该账户资金占有控制权。且《担保合作协议》丙方未签名捺印,造成认定该协议生效与协议第二十六条约定相矛盾,也因此,被告银*担保公司在本案起诉前的执行异议听证程序中,亦主张其公司在原告迎宾支行的存款不是质押性质的保证金,而是履约风险金。原告也在该听证程序中提交了一份与案涉保证金账号不同、无落款日期,其余内容相同的《保证金合同》。“保证金”作为金钱质物的一种表现形式,必须具备特定化、交付、要式合同等法定要件,方能有效设立质押,并非冠以“保证金”之名而当然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原告与被告银*担保公司在签订《担保合作协议》和《保证金合同》时存在程序瑕疵,且在履行上述协议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签订相应的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交通**江西省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交通**江西省分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交行江西省分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案外人张*在《担保合作协议》的签名系代表其本人、书面授权其签名的被上诉人银**司及案外人李**。《担保合作协议》签订后,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在积极地履行合同,即使该协议的签署程序存在瑕疵,也属于有效书面合同。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银**司签订了《担保合作协议》、《保证金合同》,两份合同系具备法定要件的书面担保合同,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担保关系。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银**司就本案诉争款项签订了逐笔对应的担保合同即《保证金合同》,对保证金账户、保证金缴存数额等作了明确约定。四、保证金账户内各笔保证金均有明确的、可供识别的唯一编号,符合特定化的要求。上诉人对保证金账户内的各笔保证金的占有与使用符合主合同的约定。不存在违约占有失去保证金性质款项的情况,更不存在扩大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控制权的情况,未损害第三人利益。五、南昌**民法院(2014)洪*二初字第30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上诉人对保证金账户内编号为010000072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不应作出与之相反的认定。请求本院:一、撤销南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对“交行保证金-江西**限公司缴存户(账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依法改判停止执行(2014)南执字第123号执行裁定书,即停止执行;四、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担保合作协议》第二十六条约定:“本协议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并经丙方各自然人签字并加盖手印后生效。”丙方表述为“自然人签字”,明确排除了丙方(李**)授权代理人张*签字的正当性,张*在(2014)洪*二初字第305号案审理也质疑《授权委托书》李**签名的真实性,张*亦未在丙方处代李**签字。且甲方、乙方没有盖章,丙方无签名无手印。《担保合作协议》第十五条及《授权委托书》第一项表明李**的授权并非《担保合作协议》上签字的授权,而是对具体担保合同上签字的授权。2、《担保合作协议》和《保证金合同》存在诸多矛盾,不能形成锁链,难成一个整体,上诉人也未提供完整的书面的质权担保合同。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银昌担保公司没有就诉争款项签订逐笔对应的担保合同。一审法院财产保全并没有指出冻结编号010000072内资金,编号010000072是上诉人安排的结果,基础保证金200万元是为所有主债务提供担保,显然不是上诉人所称逐笔对应担保,也未依据每笔授信业务合同逐笔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及上诉人所称质押担保合同。4、有编号不等于编号内资金被特定化,具有质押性质;上诉人对保证金帐户内的资金使用与上诉人自称的主合同约定相矛盾。上诉人诉称的资金编号不能撇开不具质押性质的总帐户独立存在。被上诉人银昌担保公司在本案一审法院执行异议听证程序中,亦主张按20%比例存入编号内资金不是质押性质的保证金,而是履约风险金。上诉人称保证金帐户只与被上诉人银昌担保公司在上诉人处的一活期帐户(帐号:******************)发生交易,事实是2014年1月29日、4月15日与帐号为******************发生了两笔交易。在被上诉人银昌担保公司无法按约定弥补已扣划款,仍需资金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却让保证金帐户中的部分资金失去保证金作用,退还被上诉人银**司。上诉人为一审法院选定编号010000072为保全帐户,与保证金质押担保没有关联性,反证了上诉人对涉案帐户资金的使用情况否定了自己有关保证金帐户资金特定化质押担保的主张。5、本案不能受南昌**民法院(2014)洪*二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拘束,应重新认定上诉人对涉案帐户资金是否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交市中院的《担保合作协议》有效期至2014年5月27日,交**院的有效期至2014年4月1日,及上诉人提交的两个版本的《保证金合同》,答辩人认为该两份合同是纠纷发生后临时制作的,不具真实性。另外,中院依据有效期至2014年5月27日版本的《担保合作协议》作出的判决并不能否定南**法院依据有效期至2014年4月1日版本的《担保合作协议》作出的判决结果,因为两级法院判决的证据基础不一样。中院判决上诉人对保证金帐户具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却在未获全部清偿前,把该帐户内部分资金退还被上诉人银昌担保公司,自行否定了中院判决。综上,上诉人在担保合同中存在重大瑕疵,导致一审无法支持上诉人的主张,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银昌担保公司答辩称:1、我方与上诉人签订担保合作协议,担保方式是现金质押,担保合作协议第6条明确约定。一审法院认为签订一个总的框架协议,还必须签订具体合同,我方认为是错误的。2、保证金属于履约保证金不是质押金,我方认为是错误的。我方与上诉人签订质押条款的协议后,我方按照约定的比例存入保证金,实际履行的情形是,我方没有银行存折和银行卡,我方对保证金没有实际支配权,完全由上诉人控制,符合最高院解释的要求。3、随着经济案件的增多,保证金账户的钱款是否属于保证金,各地法院有了明确的认定,银行与担保公司之间转移钱款的性质是予以认定的,请法庭予以考虑。

二审期间,上诉人交行江西**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洪*二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证明本案所争议的编号0100072项下的保证金经过一审判决认定符合质押的要件,认定上诉人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二:南**超市的贷款、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保证金合同,证明除了200万总的保证金之外,上诉人是签订了保证金合同的。

被上诉人张**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国不是判例法,对南**法院没有拘束力。判决的内容没有指明上诉人主张的编号的资金。本案证据基础是不一样的,本案一审中担保合同协议是不同的版本。南**院审理中对优先受偿权,其他被告没有利害关系,判决书对相关的事实没有充分的查清,如担保合作协议是否生效、账户是否是唯一性等事实都没有查清。没有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上诉人在一审诉请中认为涉案保证金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是单指编号内的资金,一审没有提交是对编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审拿出来,我们怀疑随时与银**公司重新制作出来的。保证合同2.1条明确为连带责任保证,没有保证金质押的意思,担保方式是保证担保,不是质押担保,如果担保合作协议有质押担保的合意,那么该合同已经变更了,保证金合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明确意思表示是要逐笔签名,但是签担保合作协议的当天,又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诉人对保证金质押意思表示是不明确的,是相互矛盾的。

被上**保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张**、银**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对上诉人交**省分行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但证据一并未指明判决书中的资金就是本案所涉上诉人所主张的编号内的资金,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二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但与本案诉争款项不具关联性,对上诉人交**省分行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也与本案无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规定,金钱在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用于质押。本案中,上诉人交**省分行为甲方、被上诉人银**公司为乙方在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及《保证金合同》中达成以下合意:银**公司在上诉人处开立户名为交行保证金-江**有限公司缴存户、账号为******************作为银**公司为担保业务缴存的保证金专户,银**公司按照交**省分行向被担保人的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上诉人交**省分行对该保证金专户取得控制权,银**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银**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诉人有权从该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该约定具备法律法规关于质押合同的相关规定,质押合同已成立。银**公司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担保合作协议》中丙方未签名捺印为形式要件瑕疵,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成立。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其生效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方面。本案中,上诉人交**省分行与被上诉人银**公司已依约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了保证金,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该保证金账户在使用过程中,除因担保业务的开展及与银行内部账户******************(进行了两笔交易,为暂收款项-待划转款项)发生浮动外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以特户形式”特定化要求。因账户开立在上诉人处,上诉人作为质权人实际控制和管理该专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故本案所涉质权依法设立。上诉人提交了该保证金专户的资金走向,能证明该账户的浮动并未脱离担保质押用途,银**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的使用受到限制,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银**公司约定按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上诉人对进入该账户内的资金均依法享有质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

二、交通银**江西省分行对江西**限公司账户(账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停止执行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执字第123号执行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江西**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江西**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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