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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有限公司与吴**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昌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柜公司)为与被告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主审,人民陪审员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南昌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湖劳人仲字(2015)第3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请求确认的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被告在申请书所述的内容,被告不是一直在原告处上班,还经常到除原告外的其他地方工作,什么时间段与原告之间有劳动关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仲裁委依据被告自己写的工资收条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收条是被告自己所写的,被告没有提供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不服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湖劳人仲字(2015)第3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吴**主张的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吴**与南昌市**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吴**与南昌市**有限公司对于工资的结清,谭某某和刘某某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吴**与南昌市**有限公司系劳动关系

原告金**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湖劳人仲字(2015)第3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仲裁认定的不是事实。

被告吴**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刘某某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良系南昌市**有限公司员工,刘某某与吴*良一起在南昌市**有限公司做展柜工作,在该公司工作不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现金支付。

3、《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吴*良系南昌市**有限公司员工,双方于2015年3月13日在青山湖区劳动监察局就拖欠工资一事达成一致,南昌市**有限公司将拖欠的5550元工资支付给吴*良,双方在青山湖区劳动监察局就拖欠工资一事的相关笔录材料,我方已申请法院调取。

4、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生米司法所证明一份及录音;证明:证明吴*良系南昌市**有限公司员工,双方就工伤一事在相关部门多次协商下无果。

5、询问笔录两份、收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6、证人谭某某的证言、书面证词,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三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根据国家法律,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查明事实,仲裁中的吴**陈述的入职时间和刘某某陈述的吴**的入职时间不吻合,说明刘某某的证言不是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中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南昌市**米司法所证明不符合法律程序,村委会不具有对本案事实做出证明的资格,事故发生在青山湖区辖区内,生米司法所、村委会不具有调解的资格,对证据4中录音的三性均有意义,认为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5中询问笔录三性均有异议,对询问邓**的询问笔录认为程序不合法,邓**的身份不能确定,不能代表原告公司;对证据5中的收条有异议,认为收条是被告自己写的,内容只是收到了南昌市**有限公司2014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共计5550元整,没有原告公司加盖任何印章予以确认,对关于吴**的询问笔录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书面证言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谭某某说2013年3月份和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中提到的2013年8月份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证据2鉴于证人刘某某没有出庭作证,故其书面证言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录音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5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鉴于谭某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吴**自称于2013年8月入职被告处工作,从事木工工种。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监察局结清原告尚欠未支付给被告的工资5550元。被告吴**为确认与原告金**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向南昌市青**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昌市青**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湖劳人仲字(2015)第3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吴**与原告金**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金**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监察局的询问笔录中已经认可被告吴**在原告处做木工,并于2015年3月13日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监察局结清了2014年11月-12月的工资共计5550元,被告吴**与原告金**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驳回被告吴**主张的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昌**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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