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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甲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胡*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采用钩机、运土车辆在庐山区赛阳镇沈家村庄后山的“黑窑山”、“陶家山咀”、“王家洼”等山场,大肆进行挖山取土、外卖土方。经鉴定:“陶家山咀”等山场被破坏的林地面积为22.6亩。

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胡*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吴**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胡**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无异议;2、胡**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胡**在取保候审期间对其取土范围内的坑洞进行了回填,保证了村民顺利出入。胡**还在道路入口处竖立了“禁止挖土”的警示牌,应认定胡**有悔罪表现;4、胡**系初犯、偶犯,坦白交代,当庭认罪,其家属积极要求代为缴纳财产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胡**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九江市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照片八张,证明胡**从2015年4月开始,对其取土范围内的坑洞进行了回填,保证了村民顺利出入。胡**还在道路入口处竖立了“禁止挖土”的警示牌,并在入口处设置路障阻止挖土车辆进入取土,说明胡**有悔罪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胡*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采用钩机、运土车辆在庐山区赛阳镇沈家村庄后山的“黑窑山”、“陶家山咀”、“王家洼”等山场,大肆进行挖山取土、外卖土方。经鉴定:“陶家山咀”等山场被破坏的林地面积为22.6亩。

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胡*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沈**、沈**、沈**、沈**、沈**、沈**、沈**、沈**、胡*甲、胡*乙、胡*丙、胡*丁、吴某某、何某某、胡*乙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山林权属证、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22.6亩,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取土,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情形,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各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胡**系初犯,坦白交代,当庭认罪,其家属已代为缴纳财产刑,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先前已羁押77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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