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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民法院审理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九中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迎春、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7日,被告人李**接到桂*的电话,要求购买毒品麻果,两人约定在九江市新中医院附近碰面,随后李**将桂*带至九江市庐山区五里街道陶洼小区A23栋2单元101室进行毒品交易。李**以6000元的价格将198粒麻果卖给桂*,并以此折抵李**之前向桂*购买毒品的6000元欠款。

2013年4月10日,贩毒人员桂*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审讯过程中,其表示要立功,愿意协助公安人员抓获李**。当日15时左右,桂*在黄梅县禁毒大队用手机联系李**,说要购买麻果,李**把桂*约至九江进行交易。同日18时左右,桂*将公安人员带到被告人租住的陶洼小区A23栋2单元101室门口,19时左右,准备驾驶摩托车出门的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人员对李**驾驶的摩托车和租住的九江市**陶洼小区A23栋2单元101室进行搜查,查获无色晶体、红色颗粒状物品、白色粉末状物品若干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分别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氯胺酮成分,其中118.2063克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份,133.0252克毒品含氯胺酮成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以谋利为目的,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118.2063克,氯胺酮毒品133.025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应当受到罪责相当的处罚。被告人被抓获后虽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但在庭审过程中对全部犯罪事实予以翻供,认罪态度差,亦无悔罪表现,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对李**从轻处罚。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李**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上诉人李**在其租住房九江市庐山区五里街道陶洼小区A23栋2单元101室以6000元的价格将198粒麻果卖给桂*。

同年4月10日,湖北省黄梅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贩毒人员桂*,桂*在审讯过程中表示愿意协助公安人员抓获李**。当日16时左右,桂*在黄梅县禁毒大队用手机联系李**称购买麻果,李**把桂*约至九江进行交易。20时左右,公安人员在李**的租住处将驾驶摩托车的李**抓获,在李**驾驶的摩托车和租住房查获无色晶体、红色颗粒状物品、白色粉末状物品若干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分别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氯胺酮成分,其中118.2063克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份,133.0252克毒品含氯胺酮成份。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4月10日晚,经桂*检举及协助,九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配合黄梅县禁毒支队在九江市庐山区五里街道陶洼小区A23栋2单元附近将正欲驾驶摩托车离开的李**抓获。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抓获李**后,在其牛仔裤的口袋里搜到麻果6袋;在其驾驶的踏板摩托车内搜查到麻果6袋,现金25000元;在陶洼小区A23栋2单元101室内搜查到冰毒、麻果、吸管、锡纸若干。李**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上签字认可。

3、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化)字(2013)120号理化鉴定书,证实被查获的物品分别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氯胺酮成分,其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18.2063克,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133.0252克。

4、证人林*的证言,证实九江市庐山区陶洼小区A23栋2单元101室和102室是其的换建房,其身体多病,就靠出租房屋维持生活。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一名男子打其电话说要租101室并到小区找到其,其带这名男子看房后对方说可以,并称是帮一个朋友租的。3月21日下午,这名看房的年轻人带着另一个小伙子过来,确定要租101室。双方协商房租为每月600元,预付半年房租,之后其起草租房协议,看房的年轻人拿出身份证,其才知道他的名字叫付*,付*用他的身份证签了租赁合同,并再次说房子是带来的这位朋友租的。合同签订后,付*带来的小伙子支付了3600元的房租,其就把房屋的钥匙交给了付钱的小伙子。因其自己也住在该小区内,其看见101室的实际居住人是付*介绍的那位小伙子,这个小伙子一直在用一台踏板摩托车。

辨认笔录,证实其从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李**)就是付*介绍租住在陶洼小区A23栋2单元101室的小伙子。

5、证人付*的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认识李**。2013年2、3月份的时候,李**对其说身份证丢了,想借用其的身份证在陶洼小区租房子,并把房东的电话给了其。其跟房东联系之后,就和李**一起到房东家,其用自己的名字签了合同,告诉房东房屋实际是李**住。房东只说别搞坏了东西,也没什么意见。

辨认笔录,证实其从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李**。

6、通话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4月7日13时至18时,桂*的手机号码186××××6653的手机与159××××2225的电话有8次通话记录;2013年4月10日下午,桂*的手机号码186××××6653拨打了李**的号码159××××2225;2014年4月11日,李**的手机号码159××××2225拨打了殷*182××××8686的号码。

7、证人桂*的证言,证实其手机号码为186××××6653。2014年4月7日,其从李**的手上购买了198粒麻果,价值6000元,因为2013年2月底李**在其处买过6000元的毒品没有付钱,这次就直接冲抵了。其还证实2013年4月10日,其在黄梅县禁毒大队打电话给李**,说要买些“麻果”,并带着黄梅县禁毒大队的警察直接到了九江市庐山区陶洼小区A23栋2单元101室李**的家门口,指认李**的住址。

辨认笔录,证实桂*从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李**。

8、证人殷*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后,其为了买毒品,通过“黑皮”联系上了九江的李**,两人互留了电话号码,其的手机号为182××××8686。2013年4月11日,李**打电话给其说“家里有果子,来玩”。李**住在九江新中医院旁边安置区的租住房内,其开车到了李**家后就被公安人员抓了。其证实自己和李**在一起吸食过毒品,李**还委托其帮助销售毒品。

9、上诉人李**供述:2013年4月7日下午,“长城”(桂*)用186××××6653的手机联系其,问其有没有“红的”(麻果),其说有。约过了两个多小时左右,“长城”到了九江,其骑摩托车到约好的中医院把“长城”接到自己家里。二人一起吸食了一些毒品后,其把198粒麻果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长城”,此笔毒资用以冲抵其在2013年2月欠“长城”的6000元。2013年4月10日晚,公安人员在其在场的情况下,从其家门口停放的踏板摩托车坐垫下面查获了麻果及25000元现金,在其居住的房屋内查获了毒品若干。

10、拘传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李**于2013年4月10日被抓获,2013年4月12日被送至湖北省黄梅县看守所,2013年11月7日移送九江**安分局。

11、黄梅县看守所及九**守所出具的羁押人员健康检查表,证实李**2013年4月12日、2013年11月7日移送至黄梅县看守所、九**守所时生命体征正常、体表无外伤、身体状况好。

12、法律文书,证实李**2003年12月30日因盗窃被九江市公安局收容教养一年;2006年5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九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2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九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关于李**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公安人员抓获李**后,在李**牛仔裤的口袋里搜到麻果2袋,在李**驾驶的踏板摩托车内搜查到麻果6袋,在李**的租住房内搜查到冰毒、麻果、电子秤、吸管、锡纸若干,公安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制作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并进行拍照,李**均签字认可,桂*的供述、通话记录证明其向李**购买毒品的事实,且李**在讯问中对上述事实均供认,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30余克,贩卖含氯胺酮的毒品133.025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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