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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李**、林**、罗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林**及罗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和代理审判员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9时55分,林**驾驶小车在金沙大道与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受伤后,被送往武警**队医院救治,当日用去急救费150元,门诊费3085.36元。李**住院18天,于2014年10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449.90元。李**治疗期间罗**付了30000元。李**出院诊断:1、右侧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右侧上颌窦外侧壁、前壁骨折;3、右侧上颌窦积液;4、右手第1掌骨近端骨折,并右手第1掌指关节脱位;5、右桡骨远端骨折;6、右腕小多角骨脱位可能;7、第1掌指关节韧带及关节囊破裂。2015年1月12日,李**在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等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编为赣建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1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评定其误工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均自受伤之日计算);3、评定其后续治疗费6000元。审理中,人寿财**支公司对李**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同时查明,李**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域在城乡划分上属城镇。李**大儿子李**,2008年生,次子李**,2006年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由李**及其妻子共同抚养。

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罗*,林**与其系夫妻关系,该车于2014年1月3日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林**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认定林**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李**据此请求被告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李**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支付,超出部分由林**承担,罗*对林**支付部分负连带责任。关于非医保范围内用药,依据李**所花费医疗费10685.26元,现酌定5%,为534.26元。

根据李**的诉请和所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李**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凭发票实际金额10685.26元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依据确定的6000元予认认定;护理费依李**住院天数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278.7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8838.2元;营养费依据住院天数按每日30元计算,为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李**伤残程度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0897.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1.75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李**伤残等级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鉴定费凭有效票据计算为2000元;财产损失,依据有效发票金额13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确定。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96739.91元,该款由人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13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李**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支付74414.65元,余额11025.26元由人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赔偿限额内扣除鉴定费2000元和非医保范围内用药534.26元后支付8491元。扣除部分合计2534.26元由林**支付,由于本案中罗*已支付30000元,其多支付部分27465.74元由人寿**支公司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支付李**各项赔偿款66739.91元;二、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罗*垫付款27465.74元;三、上述款项限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5元,由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比例。一审酌定5%,应按医疗费总额的15%计算。2、关于误工费。一审判决按照2014年江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0149元计算不合理。李**为农业户口,且原审提交的误工、居住证明均自相矛盾,故应以2014年江西省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4906元计算其误工费,应计算7301.02元。3、一审判决仅凭2013年的城乡划分代码就认定被上诉人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系认定事实错误。李**的户口本明确载明其为农业家庭户。其次,李**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居住证明载明其2013年8月起就在成上城宾馆居住工作,但其提交的成上城宾馆营业执照上的注册经营时间是2014年10月21日,故该组居住证明材料虚假,不应采纳。而且2013年的城乡划分代码不能说明2014年9月事故发生时的城乡区域划分情况。故按农村标准计算李**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更为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等共计59814元,比一审判决少赔偿34391.5元。

被上诉人辩称

李**针对人寿财**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这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对非医保费用酌定5%合法合理;李**提交了居住和工作证明,虽然营业执照日期是2014年10月21日,但该宾馆在2013年就开始实际营业,李**工作和居住在城镇是事实,所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由于李**的户籍地属于城镇分类,所以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林**和罗*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李**次子李**生于2009年。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审判决计算李**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及非医保用药费用扣除金额是否正确?

关于李**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李**的户籍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户籍地为湖南省醴陵市,而该住址属于中心城镇所在地,故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且截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2013年的城乡划分代码仍是国**计局公布的最新数据。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计算李**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应予纠正。李**的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52749.15元(43746元+9003.15元)。

关于李**的误工费。李**主张因本案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损失,应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性和确实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李**虽然开具了由南昌市青云谱区成上城宾馆出具的工作及收入证明,证明李**自2013年8月起至事故发生在该宾馆从事主管工作,月收入3500元,但因该宾馆的注册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故该证明的真实性存疑。李**主张该宾馆在注册日期之前已经实际营业,但并未提交其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工资卡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证实自己的工作、收入情况及误工费损失的真实性。鉴于李**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情况及其误工损失情况,误工费应按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年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照2014年江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0149元计算其误工费错误,应予纠正。因上诉人上诉提出按2014年江西省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4906元的误工费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此系上诉人对其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李**的误工期应自事故发生时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14天。故李**的误工费应计算为:7886.9元(24906元÷12月÷30天×114天)。

关于李**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扣除金额。一审判决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酌定非医保用药费用比例为医疗费的5%计534.26元,该费用由林**承担,此判决并无明显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按医疗费的10%计算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确认李**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10685.26元(非医保用药费用为534.26元);2、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3、营养费:540元;4、后续治疗费:6000元;5、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2749.15元;6、误工费:7886.9元;7、护理费:1278.7元;8、交通费:4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财产损失:1300元。上述1-10项费用合计:85640.01元。其中1-4项共计19025.26元,5-9项共计65314.75元,第10项计1300元。由人寿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李**赔偿76614.75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534.26元后的余额8491元亦由人寿财**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中向李**进行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534.26元则由林**向李**进行赔偿。鉴于罗*已经向李**支付垫付款30000元,故应由人寿财**支公司在应向李**支付的赔偿款中进行扣减直接支付给罗*。故,本院确认,人寿财**支公司应向李**支付赔偿款55640.01元(76614.75元+8491元-30000元+534.26元),应向罗*支付垫付款29465.74元(30000元-534.26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第四项;

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

三、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支付赔偿款55640.01元;

四、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支付垫付款29465.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由李**预缴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50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505元,由林**负担。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由李**负担60元,在本判决主文第三项中予以扣减。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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