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保诉被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保诉称:2013年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0万元,至今未归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未进行答辩。

在诉讼中,原告刘**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据一:《借条》四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成立,累计借款人民币450万元。

证据二:《银行转款凭证》七张、银联签购单六张,共计5161289.20元,证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将上述款项转给被告指定账户。

证据三:《欠条》、费用报销单13张,证明:以拓展费的名义借贷人民币694960元,合计5856249.20元。

证据四:证人邓**、熊传本的证言,证明:原告与邓**合伙办企业,原告委托邓**向被告转款共计205万元及150万元借条写给熊传本的事实。

被告江**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署名出借人为熊传本的2014年7月11日《借条》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其它三张《借条》有《银行转款凭证》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证据二:《银行转款凭证》中2013年5月7日邓**转款100万元无相对应的《借条》印证,不予确认,2014年6月27日刘**转款308000元注明系还款,不予确认,2014年7月14日刘**转款50万元、邓**转款85万元对应的是出借人为熊传本的2014年7月11日《借条》,不予确认;其它三张《银行转款凭证》有《借条》相互印证,予以确认;银联签购单六张,不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转至被告指定账户,不予确认。证据三:《欠条》、费用报销单13张,不能证明系借款,不予确认。证据四:证人邓**、熊传本的证言,其中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相互印证的只有2014年6月23日邓**转款20万元,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0日,原告刘**向被告江**转账支付借款100万元。被告江**已向原告刘**支付该100万元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2月8日的利息24万元。被告江**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刘**出具一张该笔借款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现金1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

2013年5月31日,原告刘**向被告江**转账支付借款100万元。被告江**已向原告刘**支付该100万元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20万元。被告江**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刘**出具一张该笔借款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现金1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

2014年6月23日,被告江**向原告刘**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现金100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

同日,原告刘**委托邓招香向被告江**转账支付借款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江**向原告刘**借款,有《银行转款凭证》、被告江**出具的《借条》、证人证言为据,可以相互印证双方之间的确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550万元的诉请,经审查,2013年5月7日邓招香向被告江**转账支付100万元,无相应的《借条》印证;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款308000元注明系还款;出借人为熊传本的2014年7月11日《借条》属另一法律关系;银联签购单、《欠条》、费用报销单均不能证明这些证据上载明的款项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且原告称2014年6月23日《借条》100万元中支付现金18万余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20万元。现该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刘**要求被告江**归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刘**自认被告江**已经向其支付2013年4月10日100万元借款自2013年4月10日至12月8日的利息24万元、2013年5月31日100万元借款自2013年5月31日至12月20日的利息20万元,合计44万元,月息达到了2.95%以上,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冲抵本金后,被告江**尚欠原告刘**借款本金2065450元(详见附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归还借款本金206545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5300元,由原告刘**负担18890元,被告江平文负担36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南广场支行,账号:14-315201040001442,收款人:江西**民法院,诉讼费交纳时请务必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