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光大**南昌分行与婺源县**限公司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中国光大**南昌分行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举行听证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国光大**南昌分行称,2014年6月5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贰亿伍仟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26年6月4日止,被申请人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并由被申请人提供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担保。当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申请人依约支付了案涉贰亿伍仟万元的借款,但被申请人未及时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及还款计划清偿该借款的本息。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清偿申请人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及支付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法律责任。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特申请: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证号为婺房权证紫阳镇字第××号、99××91号、99××92号、99××88号、99××90号的房产,证号为婺国用(2007)第379号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偿还申请人本金合计248750000元、利息合计2409454.29元(利息直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店有限公司辩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2014年6月5日签订的《固定资产项目暨融资借款合同》,后就利率和还款方式又分别签订了《变更协议》和《关于还款方式的补充协议》。然而,被申请人一直认真按照合同尤其是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支付还款的本金及利息,被申请人没有违约行为。借款合同规定的主债务清偿期远未到期,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未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还款计划清偿借款本息不能成立,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没有成就,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其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6月5日,被申请人以二期贵宾楼及总统套房的建设和装修及归还工商银行贷款为由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2.5亿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908%,借款期限为为2014年6月5日起至2026年6月4日(分期偿还),同时,双方签订了《固定资产项目暨融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对违约事项与风险处置进行了约定。同日,被申请人以其名下的证号为婺房权证紫阳镇字第××号、99××91号、99××92号、99××88号、99××90号的房产,证号为婺国用(2007)第379号土地使用权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浙江**限公司与吴**、金**及吴**作为保证人分别与申请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借款提供担保。另双方还签订了账户监管协议,主要约定:被申请人的所有物业经营收入需入50020188000338126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光大**南昌分行),该物业经营收入进行监管账户后,除留足当期还本付息的资金外,其它剩余资金可以使用;但必须经申请人方客户经理和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如被申请人未依约履行上述承诺,或未遵守本协议的其他义务,即构成违约,申请人将视情况采取以一种或多种措施:……(2)宣布贷款立即全部或部分到期,被申请人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费用,申请人有权直接从被申请人开立的监管账户及结算账户内扣除相应的款项用于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支付了2.5亿元的借款。2015年1月份,双方签订了《固定资产项目暨融资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和《关于还款方式的补充协议》,对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内偿还的借款本息数额进行了部分变更,被申请人依变更后的还款协议偿还了申请人已到期的借款本息计人民币576.233672万元。听证中,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违反了账户监管协议已违约为由,要求实现担保物权。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依约履行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违约行为,申请人也未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且履行期限未届满,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未成就。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按变更后的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对被申请人是否按账户监管协议履行,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双方存在争议,该争议需要通过开庭审理才能查清,属实质性争议。故申请人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中国光大**南昌分行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申请费人民币六十四万八千七百九十九元,由申请人中国光大**南昌分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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