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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民法院审理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何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抚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江**未提出上诉,抚州市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其辩护人意见,并审查了各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书面材料并听取其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2月16日,被告人江**与被害人梁*乙经登记结为夫妻,婚后生育了儿子江某某。2008年8月至2013年,被告人江**因家庭琐事等与被害人梁*乙发生过争吵,争吵中,江**殴打了梁*乙。2013年以来,被告人江**怀疑被害人梁*乙有外遇。2014年9月15日晚饭后,被告人江**为了获取被害人梁*乙有外遇的证据,来到居住小区附近观察梁*乙的行为。为了报复可能被抓获的和梁*乙偷情的男人,江**随身携带了一把剪刀。当晚7时许,被告人江**在京峰宾馆大门口附近,看见被害人梁*乙坐在杨某某的车上,便上前拦下,梁*乙、杨某某见状遂先后下车。江**走到杨某某面前,挥拳向杨某某打去,杨某某躲避后跑脱。被告人江**没有追上杨某某,便和被害人梁*乙一同回家,两人走到居住小区楼道口,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江**恼怒地持剪刀朝被害人梁*乙的胸部、腹部、头面部等部位捅刺了30余刀,将梁*乙捅倒在地。之后,被告人江**明知围观群众中有人报了警,而停留在现场,直到被接警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经讯问,被告人江**供述了持剪刀杀害被害人梁*乙的经过。被害人梁*乙因伤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乙系他人用锐器刺中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其余部位的损伤加速了死亡的速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江**目无国法,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而故意持剪刀剥夺被害人梁**的生命权利,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江**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后果严重,但有自首情节,应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江**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梁**和何某某的生活费共计412972.5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害人安葬费用已由被告人亲属支付,丧葬费损失的诉请不再支持,其他经济损失不属法律规定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江**的犯罪情节,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江**判处死刑,可以不立即执行。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何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三、对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梁**、何某某上诉提出:1、被上诉人素有家暴,因家庭琐事蓄意将被害人杀害,主观恶性大。被害方没有过错。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错误。2、被上诉人没有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任何赔偿,上诉人年近七旬,老无所依。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并对被上诉人改判为死刑立即执行。

其委托代理人邓**补充提出:被告人家属用于支付丧葬费的钱款来源于记名梁**的存折,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害方丧葬费。

二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江**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且被告人家属替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费用,用于被害人安葬,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因家庭琐事,被告人江**与其妻梁**(被害人)多次发生争吵并殴打梁**。从2013年起,被告人江**时常怀疑梁**有外遇。2014年9月15日晚饭后,江**在居住小区附近观察梁**的行为,并随身携带了一把剪刀报复可能被抓获的他自认为和梁**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男性。当晚7时许,被告人江**在京峰宾馆大门口,看见梁**坐在一名叫杨某某的男性的车上,便上前拦车,梁**、杨某某先后下车。江**欲殴打杨某某,杨某某躲避后跑脱。江**便和梁**一同回家,两人走到他们居住小区楼道口,发生争吵。被告人江**情绪失控,恼怒地持剪刀朝梁**的胸部、腹部、头面部等部位捅刺了30余刀,将梁**捅倒在地。之后,被告人江**在明知围观群众已报警的情况下,依然停留在现场,直到被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被害人梁**因伤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系他人用锐器刺中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其余部位的损伤加速了死亡的速度。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并经本院确认的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被告人江**作案工具剪刀、被害人梁*乙所穿白色吊带裙和披肩、发夹、女士拖鞋、被告人江**所穿衣物、男式拖鞋和随身物品钥匙、腰包、从被害人颅骨提取的小铁块,现场地面、单元门、储物间墙面、楼梯扶手和地面、江**腹部、梁*乙乳房血迹擦拭子、梁*乙手指指甲血迹等物证;江**书写的协议书和保证书、天网视频资料制作说明,记载、证明江**手指屈股腱断裂住院治疗记录及送押时体检表、照片等书证;证人陈*、过某某、鄢某某、饶某某、何某某、江某某、杨某某、李**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害人受伤情况和死亡原因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照片、法医病理学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剪刀、发夹、钥匙、腰包、男士拖鞋鞋面、女士拖鞋鞋跟、现场地面、单元门、楼梯扶手和地面、江**腹部血迹擦拭子等处的血迹为被告人江**所留,送检的白色披肩、梁*乙乳房血迹擦拭子、手指指甲血迹为梁*乙所留,送检的白色吊带裙裙边、储物间墙面和梁*乙指甲上血迹检出江**和梁*乙的STR分型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颅骨内的铁块与现场提取的剪刀刀刃为同一个整体的整体分离痕迹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江**对犯罪事实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处罚。关于各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素有家暴,因家庭琐事蓄意将被害人杀害,主观恶性大,被害方没有过错,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改判为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请求,经查,依照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能就一审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对该案被告人江**犯罪事实的认定和量刑,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根据其就刑事判决部分提出的上诉理由判处江**死刑的主张已超出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权限,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各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提出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告人家属已经承担梁**的丧葬费用,被害方在这方面并未实际产生经济损失,且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家属用于支付丧葬费的款项来源于梁**的存折,故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江**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被告人家属已支付丧葬费,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情节属实,但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其再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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