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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钱*、钱艳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钱朋、被告钱艳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与原告钱柏林、原告钱**、原告付**分别诉被告钱朋、被告钱艳金健康权纠纷案合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2日19时15分,被告钱朋、钱**纠集十几人携带铁锹等作案工具到原告钱柏林的家里寻衅殴打钱柏林、汪**,原告钱**、付**看叔叔、婶婶被人殴打,遂上前劝阻,被告钱朋、钱**等人非但不听,反而共同殴打原告钱**、付**,致原告钱柏林、汪**、钱**、付**受伤。经医院治疗,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8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势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钱朋、钱**拒绝支付医药费。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任何人非法摧残或践踏。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钱朋、钱**赔偿原告汪**医药费等经济损失368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的代理人熊青山辩称,原告方存在过错,此次纠纷发生时,双方均有过错,被告方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减一半,是7月15日由原告方与被告方发生土地权属纠纷;被告方也多人受伤,原告方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方的赔偿标准过高,依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9时许,在星子县温泉镇隘口村汪家港14号,钱艳*伙同钱海*、钱水*、钱**、钱*等人到钱**家协商7月15日钱**与钱**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之事时,再次与钱**家发生纠纷。星子县公安局为此做出星公(温)决字(2015)0255号、0283号及0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钱艳*伙同钱海*、钱水*将钱玉*殴打致伤;钱*伙同其父亲钱**将钱**殴打致伤。钱艳*、钱*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2015年7月25日,原告在星**民医院化费放射费64元、挂号等其它费4元,合计68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汪**与另案原告钱**、钱玉*、付**做了活体检验,为此四人共支付1200元活体检验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江西省行政非税收入票据,受案登记表,本院调取的星公(温)决字(2015)0255号、0283号及0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民事权益的行为,原告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及申请法院调取了星子县公安局为涉案纠纷做出的星公(温)决字(2015)0255号、0283号及0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但是受案登记表并不具有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明力,而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均没有认定两被告针对原告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实施了共同殴打行为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另外从原告主张的损失看,原告提交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江西省行政非税收入票据证明,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交疾病诊断书等证据佐证,且原告就诊的时间也与本案纠纷发生时间不符,因此仅凭上述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上述费用因本次纠纷造成的。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实施了针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钱朋、钱艳金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368元的诉求,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可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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