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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宁县**有限公司与陈**、唐*、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唐*、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民法院(2015)九中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及委托代理人夏**,陈**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唐*、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因资金短缺向陈**借款。2013年1月24日,武**公司出具《承诺担保函》一份,对唐*将于2013年1月25日向陈**借款600万元本息等费用承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月25日,唐*向陈**出具60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借款已转入中国农业银行卡为准。同日,陈**向唐*账户转入100万元,案外人胡*向唐*账户分两笔转入450万元、40万元;2013年1月31日,案外人胡*向唐*账户转入10万元。2013年4月23日,唐*向陈**出具20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利息按天计息。同日,案外人林*向唐*账户转入200万元。2013年8月29日,唐*向陈**出具10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以打入农行**支行账号为准。同日,案外人林*向唐*账户转入100万元。2014年10月29日,唐*出具《关于向陈**借款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唐*向陈**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利息为月息2.5分,利息按月支付(口约),陈**指定从案外人林*、胡*账户转入唐*账户。2014年11月26日,案外人林*又出具《关于向陈**借款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唐*向陈**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8日,利息为月息2.5分,利息按月支付(口约),陈**指定从案外人林*账户转入唐*账户。同日,案外人林*再次出具《关于向陈**借款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唐*向陈**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1月29日,利息为月息2.5分,利息按月支付(口约),陈**指定从案外人林*账户转入唐*账户。后唐*未偿还所欠款项,陈**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唐*、田**共同归还陈**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其中6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始,2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始,1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武**公司对上述6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唐*、田**、武**公司共同承担陈**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7万元及差旅费(凭票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唐*、田**、武**公司承担。

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案外人林*在江西省九江市赣北公证处进行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4)赣浔市证内字第2212号公证书,载明:林*于2013年4月23日转入唐**账户的200万元,于2013年8月29日转入唐**账户的100万元,两笔共计300万元的款项,均同意由陈**来向唐*主张权利。同日,案外人胡育在该公证处进行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4)赣浔市证内字第2213号公证书,载明:胡育于2013年1月25日分两次转入唐**账户的490万元,于2013年1月31日转入唐**账户10万元的,共计500万元,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同意由陈**向唐*主张权利。

再查明,2014年12月6日,陈**委托江西**事务所律师吴**作为其参加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约定律师代理费27万元,江西**事务所2015年1月16日出具了27万元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陈**能否向唐*、田**主张900万元本息的问题。本案中,唐*向陈**出具3张共计900万元的《借条》,后陈**通过自行转账以及委托案外人胡*、林*转账向唐*支付了900万元的借款本金,并有唐*出具的三份《关于向陈**借款情况说明》予以证明。且案外人胡*、林*均在江西省九江市赣北公证处的见证下,同意其二人转入唐*账户的款项由陈**来主张权利。可以认定,唐*向陈**借款900万元,陈**已履行款项支付义务,本案债权应由陈**主张。本案借款系发生在唐*与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诉请唐*、田**共同归还唐*借款900万元及利息,予以支持。

关于武**公司是否对2013年1月25日唐*向陈**所借6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武**公司出具的《承诺担保函》承诺其对唐*于2013年1月25日向陈**所借600万元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唐*未向陈**归还欠款本息,武**公司应按约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承诺担保函》中载明保证期限为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之日止,即约定不明,可以认定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现陈**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予以支持。

关于唐*、田**是否已还款项252.5万元的问题。唐*、田**主张实际出借人系林*,其已向林*归还了252.2万元本金,其中通过网银向林*转账72.5万元,通过承兑汇票贴现180万元。根据案外人林*和胡*在(2014)赣浔市证内字第2212、2213号公证书中所述,该二人只是将向唐*所汇款项由陈**来主张权利,并未说明唐*、田**向案外人林*还款252.2万元与本案借款之间的联系。且唐*、田**也未申请案外人林*出庭说明该252.2万元与本案的具体关系。故唐*、田**所举证的网银凭证和承兑汇票不能证明归还案外人林*252.5万元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关于陈**要求唐*、田**、武**公司承担律师费27万元以及差旅费的问题。武**公司出具的《承诺担保函》中约定债权人所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担保人承担,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陈**向法庭提交了27万元律师收费发票,该金额未超出《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的限制性规定,故对陈**此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唐*、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其中6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月25日起,2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4月23日起,1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8月2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武**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900万元中的6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唐*、田**、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7万元;四、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9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7960元,由唐*、田**、武**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武**公司上诉称,一、武**公司只承担陈**实际提供借款100万元的担保责任。唐*于2013年1月25日向陈**借款600万元,而陈**只履行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交付义务,另500万元是由案外人胡**三次借给唐*的,故该500万元借款与武**公司无担保关系。二、武**公司不承担借款利息的保证责任。唐*于2013年1月25日向陈**出具600万元《借条》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而是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关于向陈**借款情况说明》中注明当初借款时有关于利息的口头约定,而武**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原判认定武**公司承担借款利息的保证责任证据不足。三、保证责任期限已过,武**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武**公司出具的《承诺担保函》载明“在借款到期日,如借款人(唐*)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人一个月内代偿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系明确约定保证期限为一个月,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内向其行使权利,故保证期限已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陈**要求武**公司承担600万借款本息保证责任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一、武**公司应承担600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唐*向陈**借款600万元且已收到600万元的借款本金,其中由案外人胡*转付的款项,胡*已同意陈**主张权利,且武**公司混淆了合意凭证和交付凭证,陈**及陈**指定的人员向唐*汇款可视为交付,故武**公司应承担600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二、武**公司应承担借款利息的保证责任。武**公司出具的《承诺担保函》作出了担保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承诺,陈**是根据该《承诺担保函》才向唐*出借600万元款项,当时唐*与陈**之间口头约定月息2.5分。三、武**公司对6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担保期限未过,应承担保证责任。《承诺担保函》中载明的担保期限有三种,分别为: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本息还清之日止;一个月内代偿所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责任;如江西**公司位于武宁工业园10673平米房产证和16675平米土地证变更到江西**限公司后,交给债权人或者唐*在规定时间内还清借款,此承诺担保函自行解除担保责任。然而,唐*未向陈**偿还款项,亦未将上述工业园的产权证变更至江西**限公司名下后,交给债权人即陈**,故原审法院认定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期限未过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唐*、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二审中,陈**、唐*、田**未提供新证据。武**公司提供证据一组:武**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向武宁县公安局报案的材料,包括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以及向该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1、武**公司向武宁县公安局报案,报称陈**涉嫌合同诈骗案,陈**与林*、胡*、唐*以诉讼欺诈的方式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2、600万元借款本金中有500万元不是陈**出借给唐*的,而是林*转账给胡*,胡*再转账给唐*的,武**公司不承担该500万元的担保责任,且唐*已经就这500万元的借款归还了70万元本息给林*。陈**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中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不能表明公安局已立案;对武**公司向武宁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本案一审中已质证,唐*向林*转款252.5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陈**对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武**公司向公安局报案的事实,不能达到其证明陈**与林*、胡*、唐*对其进行诉讼欺诈的目的;对武**公司向武宁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除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外,其他材料均已在一审中组织举证质证,至于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系唐*与案外人林*、胡*之间的转款明细,陈**不予认可,而仅凭该清单无法达到唐*向陈**偿还70万元本息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武**公司是否应向陈**承担600万元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包括担保金额应为多少,保证期限是否已经过)?

首先,关于保证金额应为多少的问题。武**公司主张唐*向陈**所借600万元款项中有500万元是由案外人林*、胡育分三次借给唐*的,故对该500万元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武**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向陈**出具《承诺担保函》一份,承诺对唐*向陈**借款600万元本金、利息等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次日,唐*即向陈**借款60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陈**通过自行转账100万元以及委托胡育付款500万元的方式,向唐*提供了600万元的借款本金。且胡育已声明该500万元确系代为支付,并非其向唐*出借款项。故武**公司应按约对唐*向陈**所借600万元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武**公司主张其不知情陈**与唐*之间的利息约定,不应承担借款利息的保证责任。但武**公司出具的《承诺担保函》中已载明“我公司自愿为唐*向陈**借款6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向债权人承担无限期连带责任保证”,唐*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中虽未载明利息,但其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关于向陈**借款情况说明》中清楚载明“利息为月息2.5分,利息按约支付(口约)”,原审法院则将陈**与唐*之间约定的上述月息2.5分调整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武**公司应按约对本案600万元本金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其次,关于保证期限是否已过的问题。武**公司主张《承诺担保函》明确约定保证期限为一个月,现保证期限已过,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武**公司出具的《承诺担保函》载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承诺担保函》中约定的保证期间系约定不明,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并无不当。武**公司主张保证期限为一个月,系依据《承诺担保函》中约定的“在借款到期日,如借款人(唐*)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人一个月内代偿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否则陈**先生有权对担保人……提起法律诉讼”,但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为一个月,也未明确约定陈**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截止时间。即使按照该条款约定,陈**可于借款到期日的一个月后,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际上陈**系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武**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武**公司应向陈**承担600万元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原判漏判追偿权,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民法院(2015)九中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江西省**民法院(2015)九中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武宁县**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900万元中的600万元本息向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武宁县**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唐*、田**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72140元,由武宁县**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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