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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亮诉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诉称:2013年2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原告分别将上述款项打进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同时出具欠条。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00万元未归还(包括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共计人民币7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万元,合计为人民币10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2月27日的借条一张、2013年9月11日的借条一张、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实际支付了被告70万元;

证据二、银行转账,证明银行转账凭证印证了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5分;

证据三、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11日之前全额归还给原告借款,若逾期未归还,则按每日万分之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原告陶*申请了证人邓**、钟**出庭作证。

证人邓**证实:她与陶*原为夫妻。在青山湖细水长流会所,其与原、被告三人在场,当时被告需要向原告借一笔钱,具体是30万元还是20万元,数额记不太清楚,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半,被告第一个月打了利息3分,陶*不同意,被告在第二个月就打了3分半的利息,后来被告每个月都打了3分半的利息,当时其与陶*还没有离婚。

证人钟**证实:她与原告陶*、邓**为朋友关系。2013年2月份或3月份,原告及邓**在其店里打电话,称有人向他借款,原告问她放不放款,约定3分半的利息?她说放,便去取了20万元给原告,从2014年1月份开始原告就没有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惠辩称:一、原告所诉借款70万元本金及利息30万元情况不属实。我于2013年2月28日向被告借款50万元,2013年9月9日向被告借款30万元,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借款20万元,共计借款100万元。自2013年3月始至今,我与原告共有32笔款项往来,收到原告借款121万元,归还了942133元,尚欠原告267867元。二、因为实际欠款并没有那么多,但是原告申请法院查封了我两套房产,剩余价值约90万元,请求法院解除查封超过借款部分的财产,并对原告提出归还借款本息10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从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5月26日间,其与原告共有32笔款项往来,收到原告借款121万元,归还了942133元,尚欠原告借款267867元;

证据二、收条一张,证明其于2014年8月6日支付了原告利息5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与被告刘**为朋友关系,双方均从事资金拆借业务。2013年2月至2015年期间,原、被告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原告陶*分别于2013年2月28日、9月9日、9月11日、2014年3月3日借给刘**各50万、30万、20万、21万元,共借款计121万元。刘**于2013年2月28日至8月27日,每月还款17500元,计7个月122500元。2013年9月18日后,刘**也陆续还款,但还款则无规律,多则20余万元,少则数千元,至2015年5月26日,刘**共还款942133元。2013年2月27日、9月11日,刘**分别向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分别借到陶*50万元和20万元。2014年7月5日,刘**向陶*出具还款承诺:“截止至本承诺作出之日,本人刘**尚欠陶*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未还。本人承诺,于2014年4月11日之前全额归还陶*的借款,如逾期则按每日万分之七向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刘**后于2015年2月26日和6月9日又分别在上述两张借条上签名确认。2015年7月27日,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5月26日之间,资金来往频繁且数额较大,双方应属经营性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未注明利息,但被告刘**于2013年2月28日借款50万元,2013年2月28日至8月27日,每月还款17500元,计7个月122500元。特别是2013年2月28日还款15000元,3月2日又还款2500元,印证了证人邓**所说开始还3分利息,陶*不同意,之后每个月都还3.5分利息的说法。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5分。该约定利息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月息2分部分不予保护。按照先付息后还本的交易习惯,超出的利息部分计入还款本金。2014年3月3日刘**向陶*借款21万元,次日即还款21万元,该笔借款已结清,不计本息。经核算双方资金往来(计算方法见附表),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刘**尚欠原告陶*本金531489元,利息487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偿还借款人民币580269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以本金531489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刘**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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