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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城市**有限公司与吴*、吴**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诉被告吴*、吴**、安徽惠**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惠**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司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2‰。如逾期归还,按月利率18‰计息。同日,被告吴*、吴**夫妇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明确该笔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惠**司为被告吴*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2014年6月20日之前利息。被**公司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并按月利率18‰给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吴**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借款行为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吴*是受安徽桐**限公司之托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均为安徽桐**限公司使用,吴*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且此前支付的利息已远远超出约定的利息,该笔贷款实际已经还清。另,吴*、吴**出具的承诺书是基于借款行为才发生,因吴*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吴**也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惠**司在庭审中辩称:惠**司为吴*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实,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吴*、吴**身份证、被**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吴*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02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2‰,逾期后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

3、承诺书一份。证明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吴*、吴**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明确该笔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

4、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惠**司为被告吴*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5、转账支票存根、中国**进账单各一份。证明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吴*提供了270万元借款。

原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吴**、惠**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证据2、3、4、5,被告吴**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吴*的借款行为非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笔借款系安徽桐**限公司所用,应由该公司偿还;被告惠**司无异议。

被告吴*、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安徽桐**限公司说明一份。证明吴*的该笔借款是受安徽桐**限公司之托向原告所借,该笔借款应由该公司归还。

被告吴*、吴**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鑫**司、被**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原告鑫**司均持异议,认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吴*,涉案270万元借款全部打入吴*个人银行账户,而非安徽桐**限公司。被**公司认为由法院认定。

被告惠**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公司与被告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向原**公司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2‰,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直接转入被告吴*指定的其在中国建设**桐城支行开设的个人账户。同日,被告吴*、吴**夫妇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保证按期偿还。同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公司依约向被告吴*个人银行账户转入270万元。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吴*仅结息至2014年6月20日,之后开始欠息。截止起诉时,被告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利息。由于被告吴*、吴**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公司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鑫业公司与被告吴*、被告惠农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被告吴*、吴**共同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均应认真履行。被告吴*、吴**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惠农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三被告行为均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鑫业公司要求被告吴*、吴**共同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要求被告惠农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吴**辩称吴*是受安徽桐**限公司之托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应由该公司归还,但该主张于法无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吴*、吴**作为借款方理应向贷款方履行借款合同义务。被告吴**辩称,借款本息已经还清,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吴*、吴**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吴**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桐城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万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8‰标准计算)。

二、被告安**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吴**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吴*、吴**、安徽惠**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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