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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南昌天**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南昌天**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4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租经营南昌西湖区象山南路331号(弥敦道街区卖场),租期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止,但今年1月16日起,由于被告与原房东权属争议,导致原告承租的店面被房东强行锁门,现整个卖场停水、停电,已无法继续承租经营,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诉状法院,请求依法裁判:一、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退还押金人民币9000元,退还剩余租金人民币31500元,剩余物业费3780元,合计442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郑**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承包合同,证明双方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卖场承租协议,租期为2年。

证据二、收据3张,证明被告应退还租金31500元、物业费3780元,总计44280元,押金9000元。

证据三、江西晨报、江西都市报、录音录像资料,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

证据四、函告、通知、公告,证明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原房东停水停电,要求终止合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被告辩称

被告南昌**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郑**作为承包方同被告南**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南昌市象山南路331号(弥敦道48#)的商铺进行经营,商铺面积约为18平方米,承包期限为贰年,承包店铺期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该承包店面首年每月承包费用总计为人民币4500元,每年承包费用总计为人民币54000元(伍万零肆仟元整)。自第二年起租金递增10﹪,租金为4950元人民币每月,每年承包费用总计为人民币59400元(伍**肆佰圆整)。本合同签订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承包保证金,保证金为贰个月的承包费用,即人民币9000元(大写:玖**正)。物业费免叁个月。承包关系终止时,被告收取的承包店铺承包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告郑**按照约定交纳给被告店铺租金伍万肆仟元,押金玖**及物业费肆千捌佰陆**。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给予原告贰个月免租期优惠,即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共贰个月期间为免租期。后因被告同商铺所有权人即原房东因权属纠纷,导致原告经营的店铺于2015年1月16日被强行关闭,停止营业至今。店铺被关之后,原告寻找被告退还租金及押金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南昌天**有限公司退还剩余租金31500元,押金9000元及剩余物管费3780元。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缴费票据、公告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若一方拒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则构成违约,需要向守约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店铺租金,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店铺给承租人使用,并保持店铺符合使用状态。现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份合同已实际终止。原告实际经营8个月,减去两个月免租金期,物业费三个月,可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的房屋剩余租金27000元,押金9000元及剩余物管费3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2014年5月9日原告郑**与被告南昌**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

二、被告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租金27000元、押金9000元、物管费3780元。

本案由原告郑**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南昌**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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