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人寿**司德兴支公司因与雷**等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司德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雷**、雷**、胡**,被上诉人樊**,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寿**司余干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进贤县人民法院(2015)进少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司德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雷**及其雷**、雷**、雷**、胡**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方*,被上诉人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义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司余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2日15时50分左右,高道和醉酒后驾驶未参加检验的赣AR3767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子胡**、妻妹胡**由北往南行驶至211省道14KM+860M一弯道处,被告樊*羲持逾期未审验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AH5005号“解放牌”重型厢开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处,樊*羲未鸣喇叭示意,高道和驾驶车辆越过公路中心单虚线驶入其行驶方向的左侧车行道(即东侧车行道),樊*羲见状向右打方向并制动避让。在此过程中,赣AR376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及左侧部位与赣AH5005号重型厢式货车前左端部位在东侧车行道内发生碰撞,造成高道和、胡**、胡**死亡。经进**警大队认定:高道和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樊*羲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胡**、胡**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被告樊考羲所驾驶车辆赣AH5005号车挂靠被告南昌赣**限公司。2013年11月19日,被告南昌赣**限公司将赣AH5005号车分别在被告人寿财保余干支公司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时间自2013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时间自2013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胡**有四个成年子女(含胡湾香、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高道和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樊**驾驶的赣AH5005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高道和、胡**、胡**死亡,进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仅是其驾驶证逾期未审验,而并非未取得驾驶资格,且进贤县交警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确定樊**持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樊**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保余干**公司、人寿****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保余干**公司、人寿****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雷**、雷**、雷**、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高道和、胡**在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进贤县城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相关赔偿费用依法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胡**在同一侵权行为中死亡,可以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胡**的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37460元(按21873元/年×20年=437460元计)、被抚养人胡**生活费24029.5元(按5654元/年×17年÷4人=24029.5元计)、被抚养人雷**生活费2827元(按5654元/年×1年÷2人=2827元计)、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人民币531107.5元,由被告樊**承担35%,即人民币185887.63元;在被告樊**应给付的义务中,由被告人寿财保余干**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35224.55元、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给付150663.08元。原告在诉状中陈****所驾驶的赣AH5005号车挂靠被告南昌赣**限公司,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雷**、雷**、胡**人民币35224.55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雷**、雷**、胡**人民币150663.08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雷**、雷**、雷**、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5元,由原告雷**、雷**、雷**、胡**承担1597元、被告樊**承担401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国人寿**司德兴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称,一、原审判决其公司承担赔偿错误,司机樊考羲发生事故时驾驶证过期未参加年检,在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中已约定该项事由我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判主次责任按65%和35%划分是错误的,应按70%和30%划分,我公司仅应30%的次要责任。三、原判相关费用计算不当:1、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和丧葬费两项计算属重复,应从中扣除。3、精神抚慰金认定过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雷**、雷**、雷**、胡**答辩称,一、肇事司机樊**是具有驾驶资格的,其驾驶证只是未按规定及时年审,只是违规行为,并不是与发事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德兴支公司认为无须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二、原判对主次责任按65%和35%划分合情合理,是在规定的范围内。三、死者胡**虽然为农业户口,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原判按城镇超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四、亲属办理死者的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与丧葬费不属同一费用。五、在本次事故中身亡的胡**年仅35岁,四被上诉人已遭受巨大的精神打击,上诉人给予适应精神抚慰,应属情理之中。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人寿财**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判认定上诉人在商业险的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2、原判划分责任和对被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肇事的赣AH5005号车已在原审被告人寿财保余干支公司和上诉人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已造成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依法应先由该肇事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即由原审被告人寿财保余干支公司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理赔部分应按划分的责任由肇事车所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因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是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司机驾驶证过期未参加年检,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有效证据。且司机樊**本身具有驾驶资格,驾驶证逾期未年检,与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责任划分,进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司机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判根据案情对司机划分35%的责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本院二审改判承担30%的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的相关赔偿计算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死亡胡**虽为农业户口,但本起事故同车身亡的另二位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有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本院按农村标准计算该费用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害人死亡使其家人及亲属从外地务工返乡,必然产生相关费用,原判将被上诉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等费用酌定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该费用与丧葬费重复计算,要求本院扣除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畴,鉴于四被上诉人承受同时失去亲人巨大之痛和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原判对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由上诉人承担14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本院二审改判的证据不足,理由均不充分。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3元,由上诉人人寿财**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