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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乙犯非法拘禁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杨*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弋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1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张**、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日晚上七时,受害人叶**在弋阳县进鑫动漫城因退游戏币一事与店主发生纠纷并报警,民警到达后处理了该起纠纷。被告人杨**因怀疑受害人叶**的报警存在其他原因,便与被告人叶*一起将受害人叶**叫到了进鑫动漫城的二楼至尊台球室的工作间。到了二楼工作间后,被告人杨**便打电话给另一位店主被告人杨**。期间,受害人叶**提出要离开被告人杨**没同意,几分钟后,被告人杨**赶到二楼工作间,见到受害人叶**后,被告人杨**用手扭了受害人叶**的脸和耳朵,并质问他为何要报警,因工作间有人敲门,受害人叶**趁被告人杨**去开门时,便从工作间的窗户跳下楼,被告人杨**发现后,将受害人叶**送往医院救治。经弋阳**定中心鉴定,受害人叶**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九级伤残。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杨**与受害人叶**达成调解协议,受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要求法院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9,600元。

上述事实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叶**的陈述、证人叶*、潘*、余*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卡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杨**非法拘禁他人,造成受害人轻伤甲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杨**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被告人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弋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弋阳县人民法院(2011)弋刑初字第105号的刑事判决据以定罪的证据发生实质性改变,即受害人叶**的伤情由轻伤甲级变更为重伤甲级,从而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应采信新的鉴定结论(江西**定中心出具了“江西**中心(2014)临鉴字第19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定罪量刑。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弋阳县人民法院(2011)弋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特提出抗诉。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辩称,对于叶**伤残八级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轻伤甲级变更为重伤甲级与2011年9月2日外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三份的鉴定没有排除合理怀疑。从医学上来讲有很多因素会影响伤情,比如自身患有××、过早的负重等自身和外部原因都有可能导致股骨头坏死,因此,鉴定结论中重伤甲级与2011年9月2日外伤的因果关系不是刑法上认定的直接因果关系。

原审被告人杨*乙辩称,无法排除其他因素对重伤甲级伤情的影响,不能认定重伤甲级与2011年9月2日外伤的直接因果关系。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判决对本案的起因、叶**受伤过程及其当时的伤情等事实认定清楚,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8月6日,受害人叶**以书面方式向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同年12月23日,弋阳县公安局委托江西**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叶**左股骨颈骨折后左股骨头坏死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损伤程度为重伤甲级,该损伤程度与2011年9月2日外伤具有因果关系。受害人叶**的伤情由轻伤甲级变更为重伤甲级。该事实有江西**定中心出具的江西**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9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杨**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抗诉机关提出弋阳县人民法院(2011)弋刑初字第105号的刑事判决据以定罪的证据发生实质性改变,即受害人叶**的伤情由轻伤甲级变更为重伤甲级,从而导致适用法律不当的抗诉意见,经查,本案原审时控辩双方及受害人叶**对弋阳志敏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1第346号司法鉴定作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审判决以该鉴定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并不存在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并无不当,故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对于抗诉机关抗诉提出的应采信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984号司法鉴定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的意见,本院再审认为,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984号司法鉴定结论认为受害人叶**重伤甲级的“损伤程度与2011年9月2日外伤具有因果关系”,但该鉴定结论系受害人叶**受伤治疗后三年作出,且并未确定是唯一的直接因果关系,鉴于该损伤程度也是由于受害人叶**的伤情发展变化所致,由原审被告人杨**、杨**在原审判决生效近四年后对受害人叶**发展变化后的伤情加重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不妥。受害人叶**因伤情的发展变化需要治疗等方面的原因造成的经济上的困难,可依法寻求民事救济。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基于受害人叶**当时轻伤甲级的伤情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2011)弋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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