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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安**限公司与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限公司诉被告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报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限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朱**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南**限公司口头商定瓷砖购销协议,由原告南**限公司向被告朱**供应瓷砖。至2014年8月6日被告朱**共欠瓷砖款91250.00元,被告朱**向原告南**限公司出具了欠条。同时原告南**限公司收回瓷砖555件,计款11793.75元,被告朱**实欠原告南**限公司瓷砖款79456.25元。原告南**限公司多次向被告朱**催讨,被告朱**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南**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朱**支付瓷砖款79456.25元。

被告朱**未作任何答辩。

原告南**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欠条以及尤金水出具书面说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朱**于2014年上半年在原告南安协进建**公司处陆续赊购瓷砖,折款91250.00元,于2014年8月6日退回555件瓷砖,计款11793.75元。还下欠瓷砖款79456.25元。

证据二、原告南**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尤金水系该公司的业务员。

被告朱**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南安**限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经审核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3至6月被告朱**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南**限公司口头商定瓷砖购销协议,由原告南**限公司向被告朱**供应瓷砖。至2014年8月6日被告朱**共欠原告南**限公司瓷砖款91250.00元。被告朱**向原告南**限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同时原告南**限公司收回瓷砖555件,计款11793.75元。经原告南**限公司多次催讨,被告朱**以各种理由未予支付。为此,原告南**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支付欠款。

另查明,被告朱**在原告南安**限公司起诉后于2015年2月15日向其支付了瓷砖款30000.00元,现被告朱**实际欠原告南安**限公司瓷砖款49456.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南安**限公司与被告朱**间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其债权、债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南安**限公司的实际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朱**支付原告南安**限公司瓷砖款49456.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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