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斌诉**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被告江西**限公司(下称绿**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绿海永阳商贸城第B8幢2单元2层202号房,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0%的房款130000元,被告应在2015年12月30日前交房。原告依约交付了130000元房款后,被告至今未交付,且已停工,为此原告诉讼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定182元(自2015年12月31日至起诉日止,实际违约金计算应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交付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绿**司未予答辩和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逾期交付房屋;3、购房付款13万元的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一半的购房款项;4、律师事务所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已交律师代理费2000元。

被告绿**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4日,原告有意购房并向被告交纳了购房诚意金30000元。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绿海永阳商贸城第B8幢2单元2层202号房,面积128.59㎡,单价2090.88元/㎡,总价款为268866元,采用分期付款,签合同时付总价款的50%,主体结顶完成时付足总价款的90%,余额10%在交付商品房钥匙时付清。出卖人应在2015年12月30日前,将具备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逾期交房超过61日以上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款100000元,合计130000元。因被告已停工,至今无法交付该商品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由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款,但被告至今未交房系违约。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双方约定逾期交房超过61日以上的,自本合同规定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鉴于被告已停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委托律师的代理费问题,因原、被告未就此进行明确约定,且该费用与被告的违约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法律也没有关于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律师代理费2000元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江**限公司应继续履行2015年1月5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江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吴*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63元,减半收取计2682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