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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南昌洪**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与被上诉人南昌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2015)湾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被上诉人洪**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8日,被告洪*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邓**签订《委托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洪*公司将位于南昌市湾里区幸福路188号地块(原南**机厂内)开发的洪*山庄地下室停车场、15#-18#楼发包给原告邓**施工。该协议第一条承包项目工程量约定为,洪*山庄地下室停车场、15#-18#楼建筑面积约21000㎡,最终竣工结算面积以南昌市房管局测量面积为结算面积依据。第二条承包方式约定为,乙方以包工方式承包施工及施工安全责任,乙方不得将工程另行发包或转包他人承建,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双方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书并追究乙方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第三条承包范围约定为,按图纸设计(含设计变更)规定范围内的钢筋工程制作、安装分项工程及所有附属工程量的施工(碰焊在外,沉台以下工程钢筋笼另按120元/只进行结算)。第六条施工工期及工程进度约定为,自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乙方必须根据甲方工期要求安排施工人员进场,确保在按甲方安排进度提前完成地下室工程,待基础完工后按进度计划提前完成四层工程,接甲方制定的进度计划表提前完成主体工程,按甲方制定的进度计划表提前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第七条工程款结算依据及支付办法约定为,1、结算依据:乙方竣工的工程量面积按南昌市房管局测量面积为最终结算面积按35元/㎡进行结算。2、工程款支付办法:①完成地下室付该地下室工程量的全额工程款(期间按两次付款);②完成四层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含已付工程款);③完成主体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含已付工程款);④竣工验收付总工程款的90%工程款(含已付工程款);⑤质保金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

洪*山庄15#-18#楼施工图纸上载明的该四栋楼的总建筑面积分别为4916.13㎡、3617.26㎡、5756.86㎡、2652.58㎡,合计为16942.83㎡。2014年12月8日,南昌**测绘中心出具南昌市城镇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载明洪*山庄15#楼-18#楼的建筑面积分别为4943.21㎡、3154.53㎡、5622.97㎡、2598.26㎡,合计为16318.97㎡。

工程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就工程进度出具了工程量核算单。2013年5月7日的洪*山庄地下车库钢筋工班组施工工资核算单中写明工程量为4400㎡,按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为4400㎡×35元/㎡=154000元。该核算单上有被告洪*公司施工员崔**、王**签字。2013年6月10日的洪*山庄15#-17#楼主体结构1-4层钢筋班组制安钢筋工程量核算单中写明施工总面积共计5575.4㎡,按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为5575.4㎡×35元/㎡×80%=156111.2元。该核算单上有被告洪*公司施工员崔**签字。2013年7月23日的洪*山庄15#-17#楼5-8层、18#楼1-3层、16#楼侧店面1-2层结构钢筋制安工程量核算单中写明施工总面积共计5677.75㎡,按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为5677.75㎡×35元/㎡×80%=158977元。该核算单上有被告洪*公司施工员崔**签字。2013年8月21日的洪*山庄15#-17#楼9-11层、18#楼4-7层结构钢筋制安工程量核算单中写明施工总面积共计4644.16㎡,按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为4644.16㎡×35元/㎡×80%=130036.48元。该核算单上有被告洪*公司施工员崔**签字。2013年9月15日的洪*山庄18#楼8-11层、15#-17#楼机房结构钢筋工班组工程量核算单中写明施工总面积共计1132.64㎡,按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为1132.64㎡×35元/㎡×80%=31713.92元。该核算单上有被告洪*公司施工员崔**签字。

2013年4月3日,原告邓**出具领条一张,载明:领到洪**司支付的洪*山庄15#-17#楼钢筋工预付工资款3万元。2013年4月13日,原告邓**出具领条一张,载明:领到洪**司支付的洪*山庄15#-17#楼钢筋工基础地下房底标预付款4.5万元。2013年4月24日,原告邓**出具领条一张,载明:领到洪**司支付的洪*山庄15#-17#楼钢筋工工资预付款2万元。2013年5月7日,原告邓**出具领条一张,载明:领到洪**司支付的洪*山庄15#-17#楼地下室钢筋工工资款5.9万元。2013年6月10日,原告邓**出具领条一张,载明:领到洪**司支付的洪*山庄15#-17#楼1-4层钢筋工工资款15.6万元。2013年7月24日,原告邓**出具领条一张,载明:领到洪**司支付的洪*山庄15#-18#楼约4-8层钢筋工预付工资款158900元。2013年8月22日,原告邓**出具领条一张,载明:领到洪**司支付的洪*山庄15#-17#楼9-11层、18#楼4-7层钢筋工工资预付款13万元。2013年9月17日,原告邓**出具领条一张,载明:领到洪**司支付的洪*山庄15#-18#楼钢筋工工资预付款5万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邓**出具领条一张,载明:领到洪**司支付的洪*山庄15#-18#楼钢筋工工资款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书》因原告没有建筑行业施工承建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委托施工协议书》属无效协议,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施工协议书虽无效,但因原告对涉案工程已实际施工建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工程量的确定应以工程进度单为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工程进度单并非原、被告最终结算。因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应按照施工协议书中双方均已认可的约定,即以南昌市房管局测量面积为结算面积依据。南昌**测绘中心出具的南昌市城镇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载明洪恒山庄15#-18#楼的总建筑面积为16318.97㎡,按施工协议书约定的35元/㎡价格计算,15#-18#楼钢筋工程的工程款为571163.95元。地下室停车场因南昌**测绘中心未出具测绘报告,而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核算单上确认的地下室停车场面积为4400㎡,被告仅认可4200㎡,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原审法院按照原告提交的地下室停车场工程量核算单,认定地下停车场面积为4400㎡,按合同约定35元/㎡的价格,确认地下室停车场的工程款为15.4万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5#-18#楼钢筋工程工程款及地下室停车场工程款共计725163.95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98900元,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26263.95元。原告称被告此前另有22967.5元工程款未支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967.5元欠付工程款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工程款26263.95元;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98元,由原告邓**负担803.98元,被告南昌洪**有限公司负担573元。

上诉人诉称

邓十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邓十省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2015)湾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对本案进行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剩余工程款59229.6元及利息共计3850元(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从2014年6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书》系无效协议,但上诉人对涉案工程已实际施工建设,故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诉人实际建设面积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按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并经过了被上诉人、监理单位、质检站、建管局等部门验收合格,故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诉人实际施工的面积进行结算,但一审法院以南**管局测量的面积作为上诉人实际建设面积,与上诉人实际的施工面积严重不符,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六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洪**司与邓**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因邓**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邓**主张洪**司支付工程款应当以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为依据。邓**与洪**司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最终竣工结算面积以南昌市房管局测量面积为结算面积”、第七条工程款结算依据及支付办法明确约定“结算依据:邓**竣工的工程量面积按南昌市房管局测量面积为最终结算面积按35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因此邓**上诉要求按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元,由邓**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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