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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达**公司与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下称腾**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风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02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腾**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胡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腾**司将其经营网点的泥工工程发包给胡风光施工,2015年4月20日,胡风光(乙方)与腾**司(甲方)在南昌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了:甲方拖欠乙方53167元,该款已到支付期限,甲方因资金周转困难,目前没有资金支付给乙方;甲方与国美电器于2015年4月3日签署了《关于“腾达电器”商标及门店/库房租赁权转让的框架协议书》,该协议书已生效,按框架协议约定,国美电器分期分批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甲方对国美电器享有分期分批收取转让价款债权;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以其享有的国美电器债权转让给乙方,转让债权数额为:乙方债权折价后为31900元,该债权转让给乙方后,由国美电器向乙方清偿;鉴于国美电器分期分批支付转让价款,甲、乙双方确定,转让给乙方债权的清偿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前。清偿期限届满前,乙方债权不计算利息和其他收益;甲方负责通知国美电器有关债权转让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债权人姓名/名称、债权金额、清偿期限等);甲方将国美电器相对应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后,甲方对乙方的债务消灭,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债权;如国美电器未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清偿债务,由乙方与国美电器协商处理,协商不成,乙方有权依法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向国美电器主张债权及赔偿金;因甲方原因导致国美电器未按时向乙方清偿债务,则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按折价前的债权额向甲方主张债权。协议签订后,国美电器与腾**司均未支付该笔款项,现支付期限已到,为此胡风光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腾**司立即偿付劳务报酬5316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腾**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对于腾**司在胡**处的工程款为53167.4元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腾**司与胡**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关于该争议焦点,胡**主张该转让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该转让协议上国美电器没有盖章,不能确定国美电器是否认可该债权,也不能确定国美电器是否拖欠了胡**的钱;腾**司辩称债权转让只需要通知债务人,其已通知国美电器,腾**司对国美电器享有1.8亿元左右的债权。一审法院认为,腾**司虽辩称其对国美电器享有1.8亿元左右的债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无法核实,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腾**司应将其转让债权的行为通知国美电器,腾**司虽主张其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了国美电器,且国美电器亦持有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于腾**司辩称其对国美电器享有1.8亿元左右的债权,且已通知国美电器该债权转让的意见,不予采纳。因腾**司的原因,该债权转让未发生法律效力,该债务未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得到清偿,根据双方约定,腾**司应按照折价前的实际债权额向胡**清偿该债务,故对于胡**要求腾**司支付劳务报酬53167.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腾**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工程款53176.4元。案件受理费1130元(已由胡**预交),由腾**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腾**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胡**对腾**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承担。其主要理由有: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腾**司无证据证明对国美电器享有1.8亿左右债权,属认定事实错误。腾**司在与胡**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就已经明确告知了胡**对国美电器拥有1.8亿左右的债权,并当场向胡**提供了腾**司与国美电器签署的《关于“腾达电器”商标及门店/库房租赁权转让的框架协议书》,并将该框架协议书相关内容写入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腾**司已有足够证据证明对国美电器拥有债权,且胡**也知道腾**司对国美电器拥有债权,否则,胡**也不会同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2、一审法院认定腾**司没有向国美电器履行通知义务的事实错误。腾**司与胡**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国美电器当时在场,《债权转让协议书》也明确规定国美电器持有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故,腾**司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书可以证明国美电器已对该债权转让是明知的。二、腾**司经胡**同意已将腾**司所欠胡**债务转让给国美电器,由国美电器向胡**清偿,并且腾**司当场就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该债务转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胡**应当以《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约定的折后价款向国美电器主张权利。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胡风光辩称,2014年腾**司将其经营网点的泥工工程发包给胡风光施工,2015年4月20日,虽然胡风光与腾**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但是这也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签订的,因为如果不签的话,腾**司就说一分钱都拿不到,且在签订的时候国美电器并未到场,如果到场就会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腾**司应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腾**司与胡**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胡**应向谁主张工程款?本院认为,虽然在腾**司与胡**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有腾**司与国美电器签署了框架协议书以及对国美电器享有债权的相关内容,但腾**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否真实对国美电器享有债权以及具体多少债权的证据,即使拥有债权,腾**司也应将其转让债权的行为通知国美电器,虽然腾**司主张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国美电器在场并知晓转让事宜,国美电器亦持有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但从一审到二审,腾**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签订协议书的时候国美电器在场并持有该份协议书,亦未提供书面或口头的相关证据证实其向国美电器履行过通知的义务,故,国美电器与胡**之间的债权转让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因腾**司的原因导致债权转让未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第八条,“因甲方原因导致国美电器未按时向乙方清偿债务,则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按折价前的实际债权额向甲方主张债权”,根据协议的约定,转让给乙方债权的清偿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前,现因腾**司的原因而导致未在该期限前清偿,胡**按折价前的实际债权额向腾**司主张债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腾**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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