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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人祝*在明知樟树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且未办理任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仍将位于席家村席*家斑竹园边的两株樟树砍倒。经鉴定,被告人祝*砍伐的两株树为香樟树,胸径分别为14.2厘米和9.4厘米,地径分别为17.3厘米和12厘米,活立木总蓄积为0.0992立方米。

2015年3月1O日,被告人祝*被弋阳县森林公安局办案人员口头传唤到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祝*的供述、证人席*、江*、陈**等人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勘查报告、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树两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祝*在明知他人报案后没有逃跑,在被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侦查人员在已掌握被告人祝*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到被告人祝*所在处所以口头传唤的方式将被告人祝*带回讯问,在传唤时,被告人祝*已无自主选择到案还是不到案的自由。被告人祝*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祝*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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