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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敖火保、杨**、敖*、敖镕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敖火保、杨**、敖*、敖镕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民法院(2015)余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的委托代理人陈**,敖火保、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敖*、敖镕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敖火保向杨**借款4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人民币共计4300000元。按年息四分计算(即每百万元每年四十万元整)。注明:归还时用现金人民币。时间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一年归还利息,第二年归还本金和利息”。2015年1月12日,敖火保通过定南县**有限公司帐户向杨**归还40万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另查明,敖火保、杨**为夫妻关系,敖*、敖**为敖火保、杨**的婚生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敖火保向杨**借款4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款是否到期。杨**认为借条载明了借期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该笔借款已到期,敖火保应于2014年12月19日借款到期时一并归还本金和利息;敖火保则认为,根据借条约定的“一年归还利息,第二年归还本金和利息”,应理解为借款至今尚未到期,杨**无权主张归还借款本金。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载明借款时间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但同时约定“一年归还利息,第二年归还本金和利息”,即双方另对还款时间、归还本金及利息顺序作出了具体约定:敖火保应于借款第一年(即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归还利息,第二年(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归还本金和利息;该约定对前述借款时间进行了变更与明确,借款时间变更为两年,按年结息,故该笔借款尚未到期。对杨**主张借款到期,要求敖火保返还借款本金43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借条约定借款第一年归还利息,敖火保应依约向杨**支付借款利息。借条约定利率按年息四分计算,因该利率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故将利息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利息为1032000元,敖火保已于2015年1月12日归还杨**利息40万元,尚欠利息632000元。因杨**与敖火保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杨**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敖火保、杨**应共同归还杨**借款利息632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杨**可于借款到期后另行主张。对杨**主张敖火保、杨**共同归还其借款本金430万元、利息132万元,合计562万元,及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敖*、敖**虽系敖火保之子,但并非该借款关系的相对人,杨**主张敖*、敖**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敖火保、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借款利息632000元;二、驳回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6140元,由杨**承担49827元,由敖火保、杨**承担631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尚未到期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敖火保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款时间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一年归还利息,第二年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审判决认为借条载明借款时间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但同时约定“一年归还利息,第二年归还本金和利息”,即双方另对还款时间、归还本金及利息顺序作出了具体约定:敖火保应于借款第一年(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归还利息,第二年(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归还本金和利息,从而认为该约定对前述借款时间进行了变更与明确,借款时间变更为两年,按年结息,故该笔借款尚未到期。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借条上已经明确载明借款时间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该约定对借款期限约定清楚、明确。其次,关于“一年归还利息。第二年归还本金和利息”的约定,并不是对借款时间的变更,而是对借款时间的进一步强调与明确,并确定了先息后本的还款原则,即利息到期就要结算归还,因为没写明要归还本金,故再次强调从第二年开始本金和利息都要归还。这与借款时间的约定并不矛盾,根本不是对借款时间的变更,而是进一步的强调与说明。最后,即使按照原审判决认定:第二年(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归还本金和利息,应理解为在第二年期间,杨**均有权向敖火保、杨**、敖*、敖**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杨**只能在第二年届满后才能向敖火保、杨**、敖*、敖**主张借款本息,这显然是对该项约定的错误理解。退一步说,《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即使认定双方对借款本息的还款期限理解存在分歧,也属约定不明确,杨**人依法有权要求敖火保、杨**、敖*、敖**返还借款本息。另外,敖火保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而个人财产全部转移登记在其妻子、儿子名下,并且在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同时个人经济状况恶化,对外拖欠大量债务,已经资不抵债,其所办的定南县**有限公司因拖欠土地款(土地出让金共计7400万元,已交1930万元,尚欠5470万元未交)现在也停止开发。经查,杨**在一审起诉时,敖火保、杨**、敖*、敖**的银行账户中尚有存款近80余万元,但却不向杨**支付,敖火保、杨**、敖*、敖**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害了杨**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尚未到期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二、原审判决认定敖*、敖**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敖火保、杨**、敖*、敖**为一家人,其中敖火保、杨**系夫妻关系,敖*、敖**系敖火保、杨**的婚生子。家庭的全部财产也登记在杨**、敖*、敖**名下,且家庭全部经济来源于敖火保。敖火保是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的,其收益也完全用于家庭成员共同享受。杨**在向敖火保交付借款时,就是考虑其家庭拥有多套房产,家庭经济比较殷实才出借的。因此该笔债务应属家庭共同债务,应由敖火保家庭全体成员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因此,杨**、敖*、敖**依法应对敖火保的上述借款本息向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其次,敖火保向杨**借款时,称该借款将用于定南县**有限公司购买土地,而定南县**有限公司是敖**自然人独资的公司,敖火保在公司内担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因此,该公司实际是以敖火保为实际控制人,敖**为股东代表,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的,其收益也完全用于家庭成员共同享受。敖**无业、无收入来源,名下却登记了富豪花园四套店面,注册一个自然人独资的房地产公司,因此,敖**应当对该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最后,敖*应当在敖火保、杨**赠与其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敖*为未成年人,名下却登记了富豪花园五间店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敖火保、杨**在自身拖欠大量债务的情况下,却将以上述房产无偿赠与敖*,显属恶意转移财产,侵害了债权人杨**的合法权益,该赠与无效。因此,敖*应当在敖火保、杨**赠与其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并改判敖火保、杨**、敖*、敖**向杨**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0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18日的利息为1320000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敖火保、杨**、敖*、敖**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敖火保、杨**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借条,原审认定借款期限为两年正确。杨**对债务主体的认识混乱,敖火保、杨**、敖*、敖镕轩之间相互独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杨**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是实际控制人的论述违反法律常识。敖火保、杨**将本案借贷以前所积累的财富赠与子女不违法,也与本案的借贷关系不冲突,不存在损害债权人杨**的利益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敖*、敖**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案赠与的时间早于借贷关系发生的时间将近半年,在杨**与敖火保债权债务关系还不存在的时候,敖火保是有权处理其名下的财产的,且其处理也是合法有效的。杨**称敖火保恶意转移财产是不成立的,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不存在家庭共同经营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敖火保、杨**、敖*、敖镕轩均未提交新证据。杨**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及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敖火保名下的房产全部转移登记在其妻子和儿子的名下,并且进行了抵押贷款。第二组证据:司法查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敖火保名下尚有部分存款,却未按约足额支付利息,且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第三组证据: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定南县宏**有限公司土地开发现场照片,证明敖火保在定南的土地开发项目因资金问题已停工,敖火保的资金状况恶化,已经资不抵债。第四组证据:宏大**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证明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敖火保,敖*只是名义上的股东。

敖火保、杨**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诉争的焦点没有关系,与本案中上诉人的主张没有关系,转移房产登记的时间是2013年7月19日,而借贷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9日。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只是其提到的证明内容是有部分存款没有按期支付利息,且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这组证据本身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观意思,且原因是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归还本金和利息已经发生了争议,是上诉人强行向被上诉人索要全部本金而导致的,责任在于上诉人。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与本案无关,这是杨**的代理人自己制作的文书。照片中能够看到工作房和在建的房屋,即便照片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工程已停工,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资金状况已经恶化,这些房屋本身是定南县**有限公司的,而不是被上诉人敖火保和杨**的,这组照片与本案的借贷关系也没有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该证据无法证明敖火保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敖*、敖**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敖火保、杨**的质证意见相同。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定南县**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且该公司并非本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系。

本院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本案涉及借款主体和借款期限的问题,至于敖火保名下的房产是否转移登记在别人名下涉及的是执行中债务主体的财产认定问题,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是借款有无到期,借款人是否有偿还能力而不偿还债务涉及的是债务人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及应否强制执行的问题,杨**在本案中认为本案借款已到期,主张的是到期债权,而未主张对方预期违约,且杨**已经履行完了其交付借款的义务,即使对方预期违约也不存在其中止履行的问题,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期限,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杨**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因定南县**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借贷主体,故该两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借款是否到期。2、敖*、敖**应否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到期的问题。因双方借条载明借款时间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但同时约定“一年归还利息,第二年归还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一年归还利息,第二年归还本金和利息”应理解为借款一年期满即2014年12月18日前归还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的利息,第二年即从2014年12月19日开始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的任何一天杨**均有权向敖火保主张借款本金和此期间的利息。本案中,杨**向敖火保主张归还借款本息的时间发生在第二年,故对杨**主张敖火保向其归还借款本金43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调整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4倍计算为1032000元,因敖火保已偿还该期间利息40万元,尚欠该期间的利息632000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敖火保应向杨**支付的借款利息应以4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杨**为敖火保的妻子,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对敖火保尚欠杨**的本案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对借款期限的理解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部分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敖*、敖**应否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敖*、敖**均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共同清偿债务的情形。因此,对杨**主张敖*、敖**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对借款期限理解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民法院(2015)余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民法院(2015)余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敖火保、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借款本金430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18日之前的利息632000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114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704元,共计102844元,由杨**承担12342元,敖火保、杨**承担905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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