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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艾**在中国**昌分行、中国**阳支行、中国**紫阳支行、中国**昌分行、中国**阳支行、兴业**分行、华夏**分行,以自己、夏*(被告人妻子)、包*(被告人朋友)、艾*(被告人父亲)的名义办理了15张信用卡。被告人艾**使用这些信用卡进行透支,将透支款项用于归还透支款、购买自用汽车、出借他人、个人挥霍等,总计透支1807248.74元(本金),各发卡银行对被告人艾**进行了多次催收,被告人艾**均未归还。

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艾**主动到弋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被告人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艾**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艾*、包*、夏*等人的证言、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申请材料、逾期还款通知、催收记录、催收现场照片、催收录音、信用卡交易明细、各银行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报案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恶意透支信用卡资金合计1807248.74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艾**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被告人艾**揭发的关于他人犯罪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查证属实,且被告人艾**揭发的事实与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人艾**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艾**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25年1月21日止)

二、对被告人艾**违法所得1807248.74元人民币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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