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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庄汉猛、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月息5分。现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4年3月8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刘**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借款是经其转借给案外人李**。原告从未向被告刘**催讨过借款。借款用途不是经商,而是用于传销,原告是被告刘**及李**传销组织中的“大总管”。

被告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在庭审结束后提供下列证据:

1、李**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李**经刘忠军介绍向刘**借款5万元,用作1040阳光工程周转金;

2、李**书面证言一份,证明李**是实际借款人,借款是因传销所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到刘**处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人民币50000),月利息为5分息。借期两个月整(用途:经商周转资金)”。借款后,被告刘**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主张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且借款用于非法用途。但其提供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且李**未到庭作证,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被告刘**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向原告刘**借款5万元,有被告出具借条予以证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息5分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8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刘**的借款5万元,并自2014年3月8日起按照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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