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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清与胡**、中国某**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清与被告胡*南、被告中国某**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清的委托代理人赖**、被告胡*南、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晚,原告肖*清去萍**民医院护理正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母亲黄*云,19时40分许,被告胡*南驾驶赣JH8***汽车沿武功山大道由东往西朝市区方向行驶,行至苏州西街路口左转弯驶入人行横道线时,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肖*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萍**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脑震荡、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39天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939.85元已全部由被告胡*南垫付。住院39天期间,原告需要1人护理。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另据了解,赣JH8***汽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母亲无其他子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第二日,原告母亲不顾医师劝阻自行出院回家,因无人照顾母亲死亡,原告精神因此受到严重打击。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39.85元、误工费4566.6元、护理费4566.6元、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3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8202.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肇事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请求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原告的医疗费8939.85元全部是本人垫付,另外付了1000元给原告,合计9939.85元,本人要求在本案中返还该款。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赣JH8***汽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经保险公司调查,原告误工费只有1576元;原告不构成伤残,因此没有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无证据,不能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肖*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胡*南、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被告胡**的人口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赣JH8***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赣JH8***汽车系胡**所有。被告胡**、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开发大队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胡*南驾驶机动车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胡*南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清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胡*南、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萍**民医院出具的肖*清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医院诊断其脑震荡、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39天后于2015年4月1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被告胡*南、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5、原告补强提供医院护理证明1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9天期间需要1人护理。被告胡*南、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6、萍**民医院出具的肖*清母亲黄*云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张、彭高村委会及彭**出所证明各1张。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胡*南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交通事故处理缺少关联性,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7、原告提供萍乡市中医院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0月8日原告门诊病历、处方、购药发票,并凭此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和胡*南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经于4月15日办理出院手续,医嘱未提出原告需要后续治疗,因此,被告对原告该笔开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需要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亦未提供经治医院医嘱需要后期治疗的证明。原告该证据材料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8、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胡*南提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事实存在,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处理。

被告胡*南向法庭提供证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张、萍**民医院出具的肖*清医疗费发票1张、肖*清领条1张,证明赣JH8***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胡*南垫付原告肖*清医疗费8939.85元;肖*清领取胡*南赔偿款10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胡*南协商后一致同意,医疗费8939.85元中扣除15%的医保外费用由胡*南承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萍乡六中绩效工资统计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单位少发绩效奖金1576元即误工费只有1576元。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胡*南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关联性有异议,但原告并未提供反证证明单位还扣发了其他工资,因此,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对证据分析、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7日晚,原告肖*清去萍**民医院护理正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母亲黄*云,19时40分许,被告胡*南驾驶赣JH8***汽车沿武功山大道由东往西朝市区方向行驶,行至苏州西街路口左转弯驶入人行横道线时,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肖*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萍**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脑震荡、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39天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939.85元已全部由被告胡*南垫付。住院39天期间,医院已出具证明原告需要1人护理。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南驾驶机动车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胡*南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清不负事故责任。赣JH8***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胡*南已付给原告肖*清赔偿款1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胡*南协商后一致同意,医疗费8939.85元中扣除15%的医保外费用由胡*南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南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胡*南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清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939.85元,两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胡*南协商后一致同意,医疗费8939.85元中扣除15%的医保外费用,即由胡*南承担1340.98元,保险公司承担7598.87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计算39天、标准按每天119.4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单位只少发绩效奖金1576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保险公司提供了原告工作单位萍乡六中绩效工资统计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单位少发绩效奖1576元。原告并未提供反证证明单位还扣发了其他工资,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为1576元。3、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经治医院的护理证明,原告住院39天期间需要1人护理。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要求按每天119.4元计算,保险公司只同意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可以按本省统计数据“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18.55元计算,据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18.55元/天×39天=4623.45元,应予支持。4、对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胡*南无异议,因此,原告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9天=1170元,应予支持。5、对营养费,原告要求按10元/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胡*南无异议,即10元/天×39天=390元,应予支持。6、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未达到伤残等级,其精神损害尚未达到严重程度,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需要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亦未提供经治医院医嘱需要后期治疗的证明,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95元,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应获得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共计为16894.3元。被告胡*南是侵权人对原告该事故损失应予赔偿,但由于胡*南将赣JH8***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告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胡*南应承担医保外费用1340.98元,余款15553.32元(16894.3元-1340.98元=15553.3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获得赔偿款后,应返还胡*南垫付的9939.85元(8939.85元+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清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5553.32元。

被告胡*南给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340.98元。

原告肖*清返还被告胡*南9939.85元。

以上应付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元,由被告胡*南承担350元,原告承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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