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杨**与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杨**与被上诉人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民法院(2014)九中民三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本人及作为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柳*的委托代理人威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王*因资金需要,向柳*借款500万元,约定2014年5月底归还。王*2014年7月16日还款150万元,2014年6月23日还款15万元,2014年8月28日还款20万元。余款柳*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王*与杨**夫妻关系。又查明,柳*第二次开庭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录音光盘中,王*认可借款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5月20日,王*因资金需要,向柳*借款500万元,有借条以及银行汇款转账凭证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到期,王*2014年7月16日还款150万元,2014年6月23日还款15万元,2014年8月28日还款20万元。柳*、王*双方均认可150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予以确认。柳*诉称借款利息口头约定月息3分,有录音光盘为凭,对该事实予以采纳,该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予以调整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扣除王*已偿还的利息35万元,王*尚应偿还借款本金3357382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23日,借款本金50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34天计息为111780元;王*2014年6月23日还款150000元,150000元-111780元=38220元应冲抵本金,故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38220元=4961780元;6月24日至7月16日22天,利息为71775元;王*2014年7月16日还款1500000元,双方确认为偿还本金,故此时借款本金为4961780元-1500000元=3461780元;从7月17日到8月28日42天,利息为95602元,王*2014年8月28日还款200000元,200000元-95602元=104398元应冲抵本金,故截止8月28日借款本金为3461780元-104398元=3357382元。王*借款系其与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无证据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杨*应与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王*抗辩称其以五套房屋冲抵借款的事实,仅有九江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柳*不予认可,王*又无相关证据证明以房抵款系双方协商自愿行为,故不予采纳。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王*、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柳*偿还借款本金3357382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8月28日之前尚欠利息为71775元,自2014年8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3357382元为本金按中**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39800元由王*、杨*负担。

王*、杨*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民法院(2014)九中民三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为月息3分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光盘的真实性上诉人不持有异议,但是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即该录音光盘所记载的内容是在特定情景、特定场合之下的,谈话内容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朋友关系。上诉人在外面也有巨额债权,只不过上诉人的债务人遇到资金困难,故上诉人一时也难以筹措资金归还被上诉人。然而被上诉人步步紧逼上诉人,上诉人在多次被逼崩溃的情况下,违心的谈及所谓月息3分,但此举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只是安抚被上诉人激愤的心情。二、一审法院不认定上诉人用九江市**有限公司的五套房产冲抵借款错误。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一句话不认可就否定冲抵借款的事实是荒唐的。被上诉人购房并未支付一分钱购房款,而所购五套房产均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无疑是债务人,源**司无疑是债权人。三、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全体回避审理。上诉人之所以多次向法庭提交补充证据被法庭拒绝,上诉人的证据不被法庭所采纳,上诉人一审败诉,事后得知,原来被上诉人就是一审法院职工,一审法院知道和应当知道此事实,却未主动回避本案的审理,致使案件得不到公正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柳*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声称其承认借款有约定利息系出于被逼迫,这点与其自身陈述互相矛盾。上诉人称其承认利息是由于被上诉人电话逼迫,受到胁迫所致。从常理我们都可以知道,相互通电话的两个人一般都相隔一定距离,肯定不在同一地点,上诉人完全可以选择不说、不接,甚至挂断电话的方式拒绝与被上诉人的联络,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办法隔空对上诉人进行强制或者胁迫。因此,所谓胁迫根本不能成立。二、关于五套房产是否已经冲抵借款。首先,该房产未竣工,尚未形成完全产权,仅仅只是建筑物,根本不具有登记或者备案的条件;况且,该房产为案外人所有,上诉人对于其取得该房产的合法性尚且不能肯定,该房产不具备流转的条件。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就已明确否认以房抵款,上诉人也只是强调进行房屋买卖预约登记,而非以房抵债,因此,双方并没有达成抵偿的合意。3、司法实践中,对基于同一个法律事实,当事人之间既有借贷合同,又有房屋买卖合同的,一般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系一种非典型担保关系。同时,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更是对于该等情形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按借贷法律关系处理。三、关于一审是否违反法律程序。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被上诉人系一审法院职工,但被上诉人早已离职,显然,被上诉人与一审法院已经没有工作上的关系。而上诉人也并没有指出一审法官与被上诉人有何种关系,对案件的审理构成何种影响及其影响力大小。因此,其所谓回避要求仅只是一种泛泛而谈,缺乏实质性证据,不能成立。四,至于上诉人要求其妻子杨芬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这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得很清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无须证明夫妻另一方是否知晓或者是否用于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杨*是否尚欠柳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否偿还?

二审庭审中,王*申请证人黄*、陈*到庭作证,以证明王*用九江市**有限公司的五套房屋冲抵借款的事实。庭审中,证人黄*、陈*均表示只知道王*有用房抵债一事,但对王*是否用九江市**有限公司的五套房屋冲抵王*向柳*借款的事实表示不清楚,因此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于2014年5月20日向柳*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以及银行汇款转账凭证为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应予认定。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王*自2014年6月23日起先后归还了柳*部分本金及利息,现仍有借款本金3357382元及利息未偿还。王*、杨*上诉称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系受柳*胁迫所致,但其在认可柳*提供的录音光盘中关于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为月息3分的真实性,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中柳*提供的录音光盘中的内容为胁迫所致,因此本院对其抗辩不予以支持。由于月息3分超出一审时的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已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王*、杨*上诉称因九江市**有限公司向其借款1000万元,因此其已用九江市**有限公司的五套房产冲抵其对柳*的剩余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仅有九江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上述房产并非登记在王*、杨*名下,而是登记在九江市**有限公司名下,王*、杨*要证明其以房抵债的事实成立,需要通过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首先,王*、杨*需要提供其与九江市**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材料,也即九江市**有限公司向其借款1000万元的汇款凭证。其次,王*、杨*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柳*达成以房抵债的合意。再次,王*、杨*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以房抵债完成的事实,即提供九江市**有限公司与柳*签订的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王*、杨*对上述需要证明的事实均无法提供充分完整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王*借款系其与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王*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杨*应与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王*、杨*上诉称柳*原系一审法院职工,一审法院应当全体回避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王*、杨*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属于应当自行回避或可申请回避的范围,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67.89元,由王*、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