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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谢**、中国某**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与被告谢**、中国某财**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谢**、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谢**驾驶赣J5A***两轮摩托车由本市东方巴黎小区沿319国道往白竺方向行驶,途经五陂村路段时与路边行人原告温**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萍乡汉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腰1、2、3、4左侧横突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脑震荡。原告住院治疗174天后于2015年6月22日出院,医疗费已全部由谢**支付。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谢**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日为180天、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费6000元。另据了解,肇事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27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20660元、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348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392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397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谢*安辩称:本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对交警划分事故责任无异议。摩托车已经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本人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35385元,付给原告赔偿款235元。住院期间本人妻子护理了原告20天,支付了原告20天的伙食费。请法院处理。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赣J5A***两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交警划分事故责任无异议。2、原告方*请中部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应核减。3、保险公司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中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4、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无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1、原告温某梅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谢**驾驶证、赣J5A***两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谢**主体资格,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赣J5A***两轮摩托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谢**。各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安源大队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谢**驾驶机动车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谢**负事故全部责任,温*梅不负事故责任。各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2015年9月25日江西吴*司法鉴定中心109号、2099号鉴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温**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日为180天、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费6000元、鉴定费1200元。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4、2015年10月12日五陂镇五陂村委会证明1份。被告保险公司及谢某安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经保险公司调查原告不属于失地农民,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材料没有村委会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名,形式和内容均存在暇疵,不能证明原告温*梅系失地农民,故不予采信。

5、2015年10月15日中鼎国际建筑安装分公司景泰园一区工程项目部证明1份。被告保险公司及谢某安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具体误工损失,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材料没有经办人签名,亦未提供该项目部的资质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温**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数额,故不予采信。

6、户口簿2本,证明原告温**与李*明夫妇生有两个女儿分别是:李*甲,1996年10月16日生;李*乙,2002年3月4日生。温**之父温*发,1946年1月25日生;之母钟*连,1950年4月3日生,温*发、钟*连夫妇共有3个子女分别是温**、温*权、温*萍。被告保险公司、谢**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李*甲已成年,不能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子女、父母的出生年月和身份信息情况,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应予采信。

7、原告补强提供护理证明1份,证明原告温*梅因交通事故受伤,入萍乡汉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腰1、2、3、4左侧横突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脑震荡,原告住院治疗174天后于2015年6月22日出院,在住院期间,前15天需要2人护理,接下来75天需要1人护理。各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谢**向法庭提交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交强险标志各1张,证明温*梅因交通事故受伤,入萍乡汉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腰1、2、3、4左侧横突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脑震荡,治疗174天后于2015年6月2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1年后取内固定物;赣J5A***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及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交强险代抄单及条款复印件各1份,证明赣J5A***两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只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谢**及原告温*梅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对证据分析、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谢**驾驶赣J5A***两轮摩托车由本市东方巴黎小区沿319国道往白竺方向行驶,途经五陂村路段时与路边行人原告温**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萍乡汉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腰1、2、3、4左侧横突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脑震荡。原告住院治疗174天后于2015年6月2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1年后取内固定物。在住院期间,前15天需要2人护理,接下来75天需要1人护理。原告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谢**支付。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驾驶机动车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谢**负事故全部责任,温**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日为180天、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费6000元。赣J5A***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谢**已付给原告赔偿款23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其妻子护理了原告20天,支付了原告20天的伙食费,该事实原告无异议。

又查明,原告温**与李*明夫妇系农业家庭户口,生有两个女儿分别是:李*甲,1996年10月16日生;李*乙,2002年3月4日生。温**之父温*发,1946年1月25日生;之母钟*连,1950年4月3日生,温*发、钟*连夫妇共有3个子女分别是温**、温*权、温*萍。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驾驶赣J5A***两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温**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谢**负事故全部责任,温**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原告在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包括:1、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要求计算180天,按每天13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及谢**同意计算180天,但只同意按每天78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误工费损失的有效证据,其误工费可参照江西省“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18元作为标准,因此,原告误工费为118元/天×180天=212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对于护理费,原告要求计算174天,按每天118元计算。保险公司及谢**提出护理时间过长要求原告补强医院护理证明;同意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补强提供了医院护理证明,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前15天需要2人护理,接下来75天需要1人护理。两被告对此无异议。因此,原告护理时间计算为15天+15天+75天=105天。据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18元/天×105天=12390元。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与两被告均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时间为174天。即30元/天×174天=5220元,应予支持。4、对营养费,原告要求按20元/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及谢**提出异议。本院考虑到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认定10元/天,即10元/天×174天=1740元。5、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392元但未提供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与谢**对该金额不认可,但都同意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是事实,根据其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为69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309元/年×20年×10%=48618元,被告保险公司及谢**提出异议认为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证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现有材料不能证实原告系失地农民,据此,原告的有关赔偿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0117元/年×20年×10%=20234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及谢**均无异议,本院对该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及谢**提出异议认为只能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审判实践,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计算4人,其女儿李*甲是大二学生,要求计算1万元;女儿李*乙按城镇标准计算;父亲温*发及母亲钟*连按农村标准算。被告保险公司及谢**提供异议,认为李*甲已成年不能计算为被抚养人、原告是农村户口应适用农村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李*甲是大二学生的证明材料,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18周岁,据此,原告要求计算李*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证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现有材料不能证实原告系失地农民,据此,原告女儿李*乙的有关赔偿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三人,即李*乙(2014年12月30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2周岁,算至18周岁还有6年):7548元/年×6年×10%/2=2264元、温*发(68周岁):7548元/年×(20-8)年×10%/3=3019元、钟*连(64周岁):7548元/年×(20-4)年×10%/3=4026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309元应予支持。10、鉴定费1200元,是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情况而做的检查,由此产生的费用应予赔偿。11、关于手机、衣服等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谢**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定损的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财产损失未经物价部门评估,被告又不认可,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应获得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共计为81029元。由于被告谢**将赣J5A***摩托车向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谢**是侵权人,应承担原告温**鉴定费1200元。温**后续治疗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5220元、营养费1740元三项计12960元,因谢**只投保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其余2960元由被告谢**承担。综上,由谢**承担的赔偿款共计4160元(1200元+2960元=4160元)。余款76869元(81029元-4160元=6686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被告谢**已付给原告赔偿款23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其妻子护理了原告20天,支付了原告20天的伙食费,因此,原告应返还谢**235元+20天×(118元+30元)=31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温某梅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76869元。

二、被告谢*安赔偿原告温**损失4160元。

三、原告温*梅返还被告谢*安3195元。

以上应付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95元,由被告谢*安承担2000元,原告承担1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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