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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甲犯包庇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甲及其辩护人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1时许,被告人许*甲在本市白云区某大道北xxx号灯柱附近,明知吴*(另案起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为使吴逃避处罚,向侦查人员谎称其是该车驾驶员。经检验,吴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0.9mg/100ml。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包庇罪。被告人许*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许**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许**犯罪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2.被告人许**没有前科;3.被告人许**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许**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时许,被告人许**在广州市白云区某大道北xxx号灯柱附近,明知吴*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为使吴逃避处罚,向侦查人员谎称其是该车驾驶员。经检验,吴*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0.9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涉案的交通事故照片;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4.证人吴*、许**、邓*、张*、杨*的证言及辨认材料;5.到案经过;6.被告人许**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甲犯包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甲具有自首情节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理,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甲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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