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南平市连鑫环保**限公司与被告吉安县固江镇泉水养殖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吉安县固江镇泉水养殖场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南平市连鑫环保**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吉安县固江镇泉水养殖场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483元,由原告南平市连鑫环保**限公司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