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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袁*(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广西务工时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后于2013年1月30日在分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2014年底,被告不辞而别,回娘家过年,与原告分居至今,导致感情逐渐淡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分宜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于2015年5月5日向法院申请撤诉。但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仍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向分宜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3500元、洗衣机一台900元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未在答辩期间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在分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2、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保证在2014年底2015年春节前怀孕,否则无条件并自愿与原告在2015年元宵节前解除婚姻关系。

3、(2015)分钤民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分宜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5年5月5日撤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综合评述如下:

原告所示的1、3号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示的2号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亦无法查实其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对原告的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在广西务工时相识,不久便确立了恋爱关系,后于2013年1月30日在分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4年底被告回娘家后,与原告分居至今,导致感情逐渐淡漠。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分宜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做工作,于2015年5月5日向法院申请撤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夫妻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的过程中来看,本院可以作出以下认定:第一,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被告于2014年底回娘家后,原、被告双方至此互不来往,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第二,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做工作撤诉后,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而无法确定,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作处理,若有争议,双方可另行起诉。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戴*与被告袁*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袁*经济帮助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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