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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赣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行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因其诉赣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赣州**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赣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原审起诉时称,1983年其父亲温某某取得赣林证字第0073173号自留山使用权证,证中“孟坪”山由温**家开发种果。2013年2月,温**用铲车铲除其家果树,其才得知赣县人民政府将“孟坪”山场登记给了温**,证号赣县林证字(2006)第0211010022号,地名改为“上孟坪”,而温**1983的自留山证(赣林证字第0073168号)没有“上孟坪”山场,赣县人民政府颁发赣县林证字(2006)第0211010022号林权证没有依据,属错误登记,应当依法撤销。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赣县人民政府向温**颁发的赣县林证字(2006)第0211010022号林权证中“上孟坪”山场的登记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温**的起诉状中陈述:2013年2月,温**用铲车铲除其果树,其才得知赣县人民政府将“孟坪”山场登记给了温**,证号是赣县林证字(2006)第0211010022号,地名改为“上孟坪”。因此,温**在2013年2月已经知道了赣县人民政府向温**颁发赣县林证字(2006)第0211010022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温**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温**向该院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温**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温**上诉称,第一、其在2013年起一直在向政府各有关机关反映情况请求处理,也曾向赣**法院起诉过,但政府有关部门均未给予书面答复,赣**法院也未发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超过期限不是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中,赣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温**在一审庭审至法庭辩论终结前都没有提出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进行裁判错误。第三、上诉人于2014年分别向韩坊乡人民政府、赣**法院、赣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和起诉,根据民事相关规定,诉讼时效已经中断。综上,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错误,请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赣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赣县人民政府对“上孟坪”山场的权属登记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上诉人温**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本院维持原审裁定,驳回温**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温**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其在2013年2月知道赣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山岭登记给了温**(证号:赣县林证字(2006)第02110022号)。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温**在2013年2月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并不不当。温**称其2014年曾向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温**又提出其曾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调处申请,起诉期限应当中止,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向其他行政机关反映情况,要求处理的事实并不影响起诉期限的计算,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因此,温**超过起诉期限提起诉讼没有正当理由,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

温**在代理意见中称,本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在被上诉人赣县人民政府未对时效进行抗辩的前提下,法官不能主动适用时效进行裁判。本院认为,温**的上述主张所依据的是民事诉讼中的民事时效制度,而原审适用的是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制度,两者不是同一概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前提是行政诉讼法没有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已对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作了详细的规定,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温**超过起诉期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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