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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官某某、唐**与董某某、新钢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官某某、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新钢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重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及其与上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被上诉人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董*、黄清花,被上诉人新钢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某某和上官某某均在新钢中学就读。2013年5月14日16时30分许,当时上自习课,董某某坐在自己的座位上,因没有教师监管,班上有数名学生下座位在教室里嬉戏打闹。这时,上官某某也下了座位,手持一根约20厘米长一头较尖锐的断裂拖把把手木棍参与嬉闹,上官某某见一女同学朝董某某耳旁大吼一声,便也效仿该女同学朝董某某耳旁大吼了一声。董某某被激怒,大声斥责上官某某,双方发生拉扯、推搡,上官某某将木棍扔向董某某(此时两人相距1米左右),致董某某右眼出血。董某某当即被送往新余**医院治疗,住院19天,出院诊断:右眼晶体脱位、右眼球钝挫伤、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牵引性视网膜脱离。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右眼玻璃体切除术+网膜复位术治疗。2013年6月3日,董某某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新**院治疗,住院4天,出院诊断:右眼玻璃体积血。出院情况:一般情况可,嘱注意眼部卫生,避免眼部外伤,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董某某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6月30日、8月1日、11月18日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新**院门诊治疗,于2013年11月25日至南昌**医院门诊治疗,往返共15天。数次治疗共花费门诊费1676.7元、住院费30195.59元,总计31872.29元。董某某及其亲属为治疗花费交通费5656.3元、住宿费906元。唐**已支付董某某500元,新钢中学已支付董某某6828.99元。2013年12月23日,经新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董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2013年12月31日,经新余渝州**中心鉴定,董某某右眼损伤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董某某共花费鉴定费1100元。因调解未果,董某某于2014年5月4日提起诉讼,要求上官某某、唐**、上官明*及新钢中学承担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57290.2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4)渝民初字第01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上官明*、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董某某赔偿金90768元;二、新钢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董某某赔偿金84439.01元;三、驳回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官某某一方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新余**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以上官明*在一审庭审终结前就已去世为由,作出(2015)余民终字第1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1083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9月8日,一审法院立案重审本案,董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申请要求撤回对上官明*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对本案继续审理。另查明,董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唐**系上官某某的母亲,上官某某的父亲上官明*已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官某某、唐**、新钢中学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董某某损失如何确定。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官某某使用拖把木棍致使董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上官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董某某与上官某某发生冲突,董某某对其自身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董某某伤害在上自习课期间发生,新钢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应尽教育、管理职责,但新钢中学未派教师上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董某某、上官某某、新钢中学各应承担20%、40%、40%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上官某某在实施侵害行为之时年仅13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唐**作为上官某某的母亲,系上官某某法定监护人,应对董某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董某某要求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董某某诉请的各项损失,评判如下:(一)医疗费,董某某主张34486.9元,其他当事人认为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一审法院认为,董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董某某花费门诊费1676.7元、住院费22866.6元,共计24543.3元,新钢中学提交的住院费收据能够证实唐**支付500元,新钢中学支付6828.99元,共计7328.99元,董某某医疗费合计为31872.29元,故认定董某某医疗费为31872.29元。(二)护理费,董某某主张7097元(母亲1900元+父亲董*5197元),三被告认为护理人员不能以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计算过高。一审法院认为,董某某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董某某需二人护理,且董某某提交的董某某父母的收入减少的证明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不足以证实董某某父母因护理董某某致收入减少的事实,董某某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46元即(117.11元/天)住院天数23天加之往返上海、南昌门诊治疗期间15天,共计38天计算,故董某某护理费为4450.18元(117.11元/天×38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董某某主张540元(20元/天×17天+50元/天×4天),其他当事人认为董某某要求过高。一审法院认为,董某某要求过高,应按每天15元,住院天数21天计算,故董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元(15元/天×21天)。(四)营养费,董某某主张420元(20元/天×21天),其他当事人认为无医嘱建议,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董某某主张的该费用,因无医嘱建议,故不予支持。(五)交通费,董某某主张5656.3元,其他当事人认为董某某要求过高。一审法院认为,董某某提交了相关票据加以证明,且车票时间与就医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故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六)残疾赔偿金,董某某主张174984元(21873元/年×20年×40%),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七)鉴定费1100元,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董某某主张30000元,其他当事人认为董某某要求过高。一审法院认为,董某某该主张过高,根据董某某受伤程度、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8000元。(九)董某某及其护理人员至上海治疗伙食费,董某某主张2100元(50元/天×42天),其他当事人认为董某某已在前几项赔偿费用中主张该费用,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董某某未提交相关票据证实董某某及其护理人员至上海就医花费伙食费2100元,故对董某某该主张,不予支持。(十)住宿费,董某某主张906元,其他当事人认为董某某要求过高。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该费用,董某某提交了相关票据加以证明,且董某某因眼睛受伤至上海就医6次,董某某及其父母花费906元住宿费较为合理,故对董某某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董某某的各项赔偿费用除精神抚慰金外共计219283.77元(医疗费31872.29元、护理费445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交通费5656.3元、残疾赔偿金174984元、鉴定费1100元、住宿费906元)。董某某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为43856.75元(219283.77元×20%);唐**应承担40%的责任为87713.51元(219283.77元×40%);新钢中学应承担40%的责任为87713.51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唐**与新钢中学依照责任比例,各承担4000元。综上,唐**应承担赔偿款91713.51元,扣除已支付的500元,还应承担91213.51元;新钢中学应承担赔偿款91713.51元,扣除已支付的6828.99元,还应承担84884.52元。因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董某某赔偿金91213.51元;二、新钢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董某某赔偿金84884.52元;三、驳回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董某某承担1560元,唐**承担1800元,新钢中学承担18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上官某某、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认定唐**承担40%的责任是错误的,校方未执行教师值班制度,属管理疏漏而引发事故,且小孩在校园内,家长的监护权已转交给学校,家长只承担学生脱离学校管理期间的监管职责。新钢中学在教学管理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二、唐**不具有监护能力。唐**一家属于低保家庭,上官某某的父亲上官明*生前因脑溢血属二级残疾人,母亲唐**患有精神障碍性疾病,两人连自己的生活都照顾不了,没有能力教育小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董*、黄**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钢中学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钢中学在本案中依法应当承担的是何种责任?唐**一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在处理校园内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案件时,首先应当追究直接侵权人的责任,直接侵权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责任由监护人承担。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所负的是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并不是民事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责任,即学校等教育机构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视其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教育机构并无过错的,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有过错的,根据过错大小承担适当的责任。本案受害人董某某的伤势是上官某某的行为直接导致的,上官某某应当承担责任,但事发时上官某某年仅13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依法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教室内,当时正在上自习课,没有教师在场监管,应当认为新钢中学未尽到管理职责,故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根据各方的过错大小,确定董某某自担20%的责任、唐**替代上官某某承担40%的责任、新钢中学承担40%的责任,符合事实与法律,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上官某某、唐**关于“事故发生在校园内,家长的监护权已转交给学校,新钢中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官某某、唐**还提出,唐**患有精神障碍性疾病,无能力教育小孩。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也无证据证明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于一审认定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各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作审理。综上,上诉人上官某某、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上诉人上官某某、唐**承担(本院已批准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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