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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司宜春市分行诉被告徐*、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司宜春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分行)与被告徐*、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分行法定代表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陈**、张**、被告徐*、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春分行诉称: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徐*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经营使用,额度有效期为五年,年利率7.60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徐*违约,原告可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徐*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发放了180000元贷款,但被告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息,其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个人额度抵押合同》;2.判令被告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8777.62元,利息40912.46元(计算至2015年5月4日)以及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张**提供的抵押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徐*、张**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系本人签订的,对欠款的本金亦无异议,但一直在陆续还款,现在无力偿还,请求法院对借款利息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原告**春分行与被告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60901211010693512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经营使用,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在额度期间,被告徐*可循环使用借款。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贷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可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全部清偿。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原告**春分行与被告张**签订一份编号为360901311010445830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以其所有的产权证号为宜房字第1-20043086号房产为被告徐*在原告**春分行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宜**管局办理了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徐*于2011年2月1日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该支用单约定,被告徐*向原告**春分行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支单上载明,本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该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倍。合同另约定,放款日为结息日。在被告徐*填写完借支单当天,原告**春分行向被告徐*发放了贷款180000元。但被告徐*仅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2年7月,此后仅于2014年5月4日还款1000元便未在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777.62元,截止到2015年5月4日的利息为40912.4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权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还款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徐*与原告**春分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张**与原告**春分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春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徐*发放了贷款,被告徐*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但其在偿还了部分利息后,于2012年7月后便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春分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计收罚息以及复利。故本院对原告**春分行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被告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按照《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以其所有的产权证号为宜房字第1-20043086号房产为被告徐*在原告**春分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宜**管局办理了他项权证。该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在被告徐*未偿还原告**春分行借款时,原告**春分行对抵押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司宜春市分行与被告徐*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司宜春市分行与被告张华丽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

三、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司宜春市分行的借款本金118777.62元以及利息40912.4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5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罚息以银行系统计算的金额为准。

四、原告中国邮**司宜春市分行对被告张**提供的抵押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徐*、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20元,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营业部,账号:140244010400008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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