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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及其辩护人陈**、施春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3日上午7时许,在本市西湖区洪城路987号优家乐酒店1723房间,被告人申*因与李*等人发生争吵等事宜,故意将该房间的房门、电脑、电视机等物品砸坏。经南昌市**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总计7033元。2015年8月19日,申*家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2.证人缪*、马**、李*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申*的供述和辩解;4.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故意毁坏他人物品,价值70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被告人申*无罪。本案侦查机关没有查封、扣押物证电脑主机、门片,违反刑事诉讼程序;侦查机关采用虚假的龚*提供的购门收据及证人马某乙证言提供给价格认定中心作为鉴定证据,西湖**证中心没有见到被损坏物证检材的情况下依据非法的书证和证人证言进行鉴定违反鉴定程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检察机关本应作出不起诉决定,对被告人申*应作出无罪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上午7时许,在本市西湖区洪城路987号优家乐酒店1723房间,被告人申*因与李*等人发生争吵等事宜,故意将该房间的房门、电脑、电视机等物品砸坏。经南昌市**证中心鉴定,电脑主机价值1500元、显示器价值583元、电视价值1920元、电话机价值90元、二只玻璃水杯价值20元、二只瓷器水杯价值20元、电热水壶价值50元、木门价值2850元,上述物品价值总计7033元。2015年8月19日,申*家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罗某报案笔录,证明其在优家乐酒店工作,在2015年7月13日早上8时左右,有人通知我说李*所住的1723房间砸了好多东西,我后来赶到房间去,当时砸东西的人已经离开了,房间被砸的东西有显示器一台、液晶电视一台、电脑主机一部、电话机一部、电热水壶一个、玻璃水杯2只、瓷器水杯2只、木门一扇。我当时就打电话联系派出所民警来现场查看情况。

2、证人缪*的证言,证明其在优家乐酒店工作,在2015年7月13日早上8时许,我接到同事通知到1723房间附近的时候,1723房间房门已经被砸坏了,房间有三男一女正在那吵架,房间里东西乱七八糟,他们吵了大概五六分钟后,一男一女就出来往外走,我就赶紧下楼打电话给酒店罗*,等我打完电话回1723房间发现里面没人后,我就进房间发现地上一地玻璃碴,电话机摔在行李柜上、电水壶摔在电脑桌旁边、显示器被摔在电脑桌旁边,房间的液晶电视屏也破了,还有水杯、口杯也被摔坏了,房间大门被打破了。

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3日早上大概六点多,我在优家乐酒店1723房间睡觉,徐*坐在旁边电脑桌上玩游戏,听见申*在外面喊门,我打开门**进来后看见徐*在房间内就非常生气,我俩吵了起来,期间申*打电话让胡*过来,之后我听见申*的老婆熊*在门外喊申*开门,申*没有开门,让熊*走,熊*不走,申*就发怒踹门,将门的上面一截给踹掉了,之后砸了电脑显示屏、水壶、电视机、两个水杯,烟灰缸也摔到地上,接着听见服务员用对讲机呼叫前台说1723房间有人打架,申*就带着他老婆熊*、胡*走了,徐*和我也先后离开了宾馆。

4、证人徐*的证言,证明在7月12日晚上接到李*电话后二人一起到优家乐酒店住,到了13日早上听到有人敲门,李*开门后申*进来后看到我,他们二人就吵了起来,之后申*打电话叫了一个男的过来,过了一会申*的老婆敲门要进来,申*不开门叫他老婆走,他老婆不肯走,申*就开始发脾气踹门,把宾馆房门的上半部分给踹掉了,之后申*拿砸了电视、水壶、电脑,又把电话摔地上,砸完后申*、申*的老婆、胡*就一起走了,我看他们走了,紧跟着也走了。申*打砸电脑之前我就在玩电脑,在他打砸电脑的时候,电脑一直都是开着的,正常工作。

5、证人熊*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3日早上六点多钟,我接到电话叫我同我老公哥哥到优家乐宾馆去,说我老公在宾馆出了点事,我到了宾馆楼下碰到了胡*,叫我不要上去,我让我老公哥哥先走,跟胡*一起上楼到了17楼房间,听到我老公在里面吵架,我就赶紧敲门叫我老公开门,我老公就在里面发脾气叫我走,我要求他开门,他就开始用脚踹门,将房门中部踹破了,这时门已经松动了,我就将门推开进去了,看见我老公,还有一男一女,我老公在里面大喊大叫,叫我走,我不肯走,跟他吵起来了,他就拿水壶朝我扔过来砸到了电视机,将电脑显示屏和键盘扫到了地上,他在房间里面发疯,抓到什么就砸什么,砸了什么东西我记不住了。

6、证人马*甲的证言,证明优家乐宾馆的电脑都是在我这里购买的,维修也是在我这里的。大概在2015年7月15日左右维修过优家乐宾馆的电脑,是老总马*拿过来的,我当时检查了一下,显示屏的屏幕裂了,已经报废了,主机是PCB板烧毁,显卡变形烧毁,内存条烧毁。电脑在通电正常工作的时候,受到非正常外力,显示屏倒下通过数据线牵扯到主机,就会造成主机异常振动,上述的这些东西就会损坏。维修的时候显示屏直接换了新的,主机内的主板、内存、显卡因为维修不了全部换了新的。一共收了1500元维修费,如果按照市场价这些东西至少要2100元,因为和马*是长期合作关系,所以就按最低价给他维修。

7、证人龚*的证言,证明优家乐酒店的客房木门是其厂提供,不包括门框,每扇门的单价是2850元,这个价是工程价,而且只提供门,不提供锁。之前优家乐酒店宾馆的门被人损坏后是我厂帮忙换的新门,还是以2850元的价格卖给他,因为优家乐宾馆是老顾客所以还是以工程价给他,如果在外面零售要三千元以上。被损坏的那扇门中部被打穿了,门的整体被破坏了无法修复。

8、马*的证言,证明其在优家乐酒店工作,酒店被损坏的电脑显示器无法使用已经扔掉了,主机内的配件烧坏了已经更新了,被换下来的主机配件不晓得在哪,可能被修理店的老板扔掉了。被损坏的酒店房间大门以前有购销合同,但我现在找不到了。

9、被告人申*的供述,证明其于2015年7月13日早上六点多开车到抚生路优家乐宾馆17楼的房间找李*,并与其发生争执,期间胡*送工地上的单子过来找我,后我老婆熊*找过来叫我开门,我认为是李*把我老婆叫来的,我让熊*走,熊*不走,我当时很愤怒,就开始踢门,把门的上半部分踢掉了,接着我又砸宾馆内的东西,大致是砸了玻璃水杯、陶瓷水杯、热水壶、电脑显示器,电视机是被我用东西砸坏的,还有电话机也被我砸了。砸完后,我就和当时在场的胡*、熊*一起走了。

10、马*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申*的家属熊*赔偿了五千元,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

11、辨认笔录,李*、徐*分别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申*就是砸坏优家乐酒店1723房间内物品的人。

12、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经西湖**证中心鉴定,组装电脑主机1台价值1500元、CHIMEI24VD显示器1台价值583元、海信LED42H130电视1台价值1920元、电话机HA6238TD型1部价值90元、玻璃水杯2只价值20元、瓷器水2只杯价值20元、电热水壶1个价值50元、木门1个价值2850元,上述物品价值总计7033元。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物品损坏的情况。

1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申*的尿样经现场检测,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阳性。

15、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申*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

16、书证情况说明,证明申*将优家乐宾馆的房间大门毁坏,公安机关询问优家乐负责人,负责人表示该门无法修复,只能更换新门,故以更换新门为基准进行估计,并附门收据一张。

17、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8月15日下午于红**海航白金汇酒店大堂内将申*抓获。

18、常住人口信息,证明申*的身份信息,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故意毁坏他人物品,价值70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家属代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且被告人本人对在案的证据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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