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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盐**限公司与宜春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不服青海省海西**级人民法院(2015)西*二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我以侵权提起诉讼,应当按侵权之诉确定案件管辖。一审法院以合同违约之诉确定管辖错误,请求撤销青海省海西**级人民法院(2015)西*二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案件由该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当事人在诉状中已明确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提起诉讼,该条是侵权责任条款,联系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开庭陈述和一审管辖权异议答辩,可以确定当事人在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竞合的情况下,选择了侵权之诉。故本案应当以侵权之诉确定案件管辖。因侵权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侵权行为致使受害人权利受到侵害的损害事实发生地。因上诉人住所地在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蒙古族自治州,青海省海西**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上诉人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海省海西**级人民法院(2015)西*二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青海省海西**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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