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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昌县**份有限公司诉黄**、江**、九江**限公司、九江宏**限公司、江**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都昌县**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江**、九江**限公司、九江宏**限公司及江**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江**、九江**限公司、九江宏**限公司及江**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黄**签订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1年基准利率上浮300%,即月利率为2.186%。同日原告将500000元贷款通过浦发**支行转账至被告黄**的账户。为确保被告黄**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并于2012年5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2013年4月28日,被告黄**、金**司、宏**司就上述借款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展期为6个月,并约定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2014年4月11日,被告江**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由被告江**担保并偿还被告黄**所欠原告500000元贷款及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时至今日,被告黄**、宏**司以及江**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江**作为被告黄**的妻子,对该借款负有还款义务。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44273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合计人民币644273元;2、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3、被告金**司、宏**司以及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江**、金**司、宏**司及江**均未到庭、均未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为被告黄**、江**的身份信息、金**司工商登记信息、宏**司工商登记信息、江**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江**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借款人婚姻状况声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黄**、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为《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贷款转存凭证》复印件一份以及《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以及原告依约支付借款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为《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以及《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金**司、宏**司以及江**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黄**、江**、金**司、宏**司及江**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经核实无异,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同时因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可视为被告对本案中诉讼抗辩权的放弃,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述证据。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黄**签订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21.86‰,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同日,原告将500000元贷款通过浦发**支行转账至被告黄**的账户。为担保原告之债权,被**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并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金**司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2013年4月28日,原告华宝公司、被告黄**以及被**公司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6个月,展期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1.86‰。2014年4月11日,原告华宝公司与被告江**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江**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自2014年6月起,由被告江**每月还款100000元直至本息全部还清。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黄**已按约定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止。同时,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黄**与被告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还查明,“九江金**任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变更为“九江**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华宝公司与被告黄**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原告对到期债权可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被担保的主债务的金额及期限未超出合同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被告宏**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保证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向原告出具《协议书》,并约定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尽管该协议书字面上记载被告江**与原告华宝公司建立了保证法律关系,但鉴于其签订还款协议书时,被告黄**的债务已到期,已为实际发生的债务,被告江**向原告华宝公司作出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实际是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被告江**与原告华宝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被告江**应当按照其承诺向原告华宝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黄**、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江**既未证明债权人与黄**之间对本案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证明自己与黄**之间对婚内债务另有约定,故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1.86‰,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被告黄**尚欠原告借款利息为500000元×2%÷30天×426天=142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可视为被告对本案中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江**、江政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都昌县**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以及截止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142000元,共计人民币642000元。

二、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

三、被告九**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42.7元,由原告负担36.1元,由被告黄**、江**、九江**限公司以及江**负担10206.6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由被告黄**、江**、九江**限公司以及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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