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洪*与余**、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与被告余**、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和阮**、被告余**、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诉称:被告余**因资金需要分别于2012年7月17日和10月15日向我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据》两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每季度结算一次。被告余**后于2012年10月15日和2013年1月15日支付过两次利息,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陆续支付利息12000元。2013年5月,被告余**告知我因投资失利,无能力偿还。经协商,我与被告余**、余*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被告余*以其在九江市八里湖新区尚德路工程中的30%股份(含投资股份本金及收益)为被告余**的借款作担保。后两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余**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1931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剩余利息算至本案实际执行之日止),被告余*在九江市八里湖尚德路在建项目中的30%(所投股金及收益)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余爱民辩称:这笔借款是借给我妹夫高**,高**涉嫌诈骗,2013年5月我已经在南昌报案,现在该案还在南**院未审理终结。借款事实我承认,但是已付利息是高**支付的。我报案以后,找到被告余*,被告余*同意用他在尚德路项目中的股权优先偿还原告和另案原告黄**共计550000元。原告诉请的利息我不认可,但是借款我会慢慢还,现在暂时无偿还能力。

被告余*辩称:我提供担保的数额是在尚德路工程中的股权550000元,超出部分我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10月5日,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余**提供借款130000元、170000元。同年7月17日、10月15日被告余**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两张,其中2012年7月17日的借条约定期限一年,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余**、余*及另案原告黄**签订《担保协议》,被告余*自愿以八里湖尚德路在建项目中所拥有的股份30%(包括所投股份本金及收益)为被告余**借原告及另案原告黄**的人民币1150000元作担保,尚德路工程结款后,优先偿还原告及另案原告黄**55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来我院。

另查明:被告余*为九江市八里湖尚德路市政道路工程项目的股东,其所占股份为3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余**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其应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余**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1931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在《担保协议》中自愿以其在九江市八里湖尚德路市政道路工程项目中所投股份本金及收益的30%为被告余**的借款作担保,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提出其提供担保的数额是550000元的答辩意见,而《担保协议》中仅注明尚德路工程结款后优先偿还原告和另案原告黄**550000元,故被告余*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洪*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余*对被告余**的上述借款在其九江市八里湖尚德路市政道路工程项目中所投股份本金及收益的30%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1元,减半收取2950.5元,由被告余**、余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