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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西建**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萍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萍乡**有限公司(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被上诉人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2014年1月16日,江**公司与萍**公司签订《萍乡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高铁火车站长运车站、北站长运车站。2、订购数量:以实际方量为准。砼数量确认以供方电脑打印实际砼送单位为准,若有异议双方应在该批次浇捣完后的半小时内实地测量,双方协商解决。3、结算,月累结总货款的60%,主体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4、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或有未能履行合同条款的现象外,供需双方任何一方不得无故随意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给另一方,违约金按合同总款的3%支付,拖欠砼款则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日加收总金额万分之五的延付金。当供方超过连续40天(不含节假日)未接到需方供货通知,供方可视该工程已完工,需方应在28天内结清所有砼款。合同签订后,萍**公司向指定地点履行约定义务,江**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10月20日,江**公司尚欠萍**公司货款余额9322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江**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萍乡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萍乡金**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且在履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有权要求江**公司支付全部货款。萍乡金**司要求江**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拖欠砼款则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日加收总金额万分之五的延付金,”因此江**公司应按此约定支付违约金。至于计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月累结总货款的60%,主体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现无充分证据证明江**公司承建工程的主体完工时间,故从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日期,即2014年10月20日起算违约金为妥。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建**责任公司支付货款932230元给萍乡市**限公司;二、江西建**责任公司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总金额932239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给萍乡市**限公司。上述给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22元,由江西建**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江**公司未收到诉状及出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不知本案已经起诉到法院,故而未出庭主张权利。二、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至被上**宜公司账户,被上诉人按照承包人的意思将部分预付款转出挪作他用,一审判决认定的实际欠款金额有误。因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宜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法送达了诉讼文书,且开庭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通过电话沟通和解事宜。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的762500元,双方办理了正常财务手续且加盖了上诉人的项目部公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所欠货款为932230元。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江**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中**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两张,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42.5万元和96.25万元两笔款项,共计138.75万元。质证后,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宜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二审中的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7月23日至7月28日期间,应上诉人下设的萍乡长运综合客运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萍乡长运项目部)要求,被上**宜公司先后退回预付款共计76.25万元至萍乡长运项目部指定的陈**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萍乡长运项目部与被上**宜公司签订的《萍乡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萍乡长运项目部作为上诉人江**公司的分支机构,因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代表上诉人从事民事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上诉人江**公司承担。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阅一审案卷材料,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是一审法院直接送达给上诉人,并由其工作人员张**收的,而且一审法院已就送达程序向本院作出说明,证明当时应诉材料是与财产保全手续一并到南昌送达给上诉人,并由其法务部工作人员张*予以签收的,上诉人提出未收到应诉材料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因承包人即萍乡长运项目部,一直代表上诉**建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以及确认对账单,当其以书面的形式要求被上诉人退回部分预付款,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是上诉**建公司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退回至萍乡长运项目部指定账户的该部分款项应视为上诉人收到。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发生的货款总额为165723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共计1487500元,但因上诉人的要求退回762500元,上诉人实际支付货款的金额为725000元,欠付货款余额为932230元,该金额也与双方2014年10月20日最后一份对账单上的尚欠货款余额一致。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2元,由上诉人江西建**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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