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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李**、峡江县**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香诉被告李**、峡江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香的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香诉称,2014年10月20日18时25分,被告李**驾驶赣D摩托车,沿巴邱镇人民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天赐良缘小区门口路段时,与由毛*香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正左拐弯的赣K摩托车(搭载原告女儿袁XX、袁*X、袁*X)相撞,造成原告女儿袁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毛*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峡**大队认定,肇事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赣D摩托车系被告昌**公司所有,未保险。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8140.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核定;赣D号车辆是被告李**实际所有,当时为了省相关税费才登记在昌**公司名下,昌**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事故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在(2015)峡民初字第28号民事案件中已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了同起事故中原告女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现被告只能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峡江昌**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毛**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具体金额问题;2、被告李**所应承担原告损失具体金额问题,3、被告昌*汽**司是否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峡江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原、被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3、江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误工期为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花费了鉴定费800元。

4、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出院证、疾病证明书等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15836元。

5、巴**出所证明、国家**邱分局纳税证明、西**居委会证明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在城镇,且收入也来自城镇,故原告的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峡江县人民法院(2015)峡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和吉安**民法院(2015)吉**一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损失不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赣D号车辆是被告李**实际所有,当时为了省相关税费才登记在昌**司名下,昌**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毛**及被告李**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峡江昌**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在法庭上申请重新鉴定,但之后即撤销申请,视为其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有重复计算的现象,且有些收据不是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0日的四张门诊收据分别为袁*X3.5元和636元,袁*X3.5元和636元,非原告所花医疗费,应予以剔除。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巴邱镇在峡江于一般乡镇,不属于峡江城规划区及工业园区类,根据吉安市中院司法实践,居住在巴邱镇的人员是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标准来计算其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毛**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今,在峡江县巴邱镇天赐良缘小区6栋一单元402室居住生活,并在峡江县镇玉峡商贸城经营峡江好医生大药房,其误工费应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

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因其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但原告自2009年就在巴邱镇从事药品经营,其误工费应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8时25分,被告李**驾驶赣D摩托车,沿巴邱镇人民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天赐良缘小区门口路段时,与由毛**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正左拐弯的赣K摩托车(搭载原告女儿袁XX、袁*X、袁*X)相撞,致使袁XX死亡、原告受伤。事故经峡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峡公交认字(2014)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夜间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运行标准的摩托车,因操作不当(刹车时,未刹摩托车后轮)、速度过快(夜间驾驶摩托车,在城区道路上通行,交通事故发生时,摩托车档位为五档),导致交通事故,是引发此事故原因之一;原告毛**驾驶超员的摩托车,拐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引发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因此认定李**、毛**负事故同等责任。赣D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峡江昌**限公司,实际管理、使用人为被告李**,车辆未保险。原告毛**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原告毛**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今,在峡江县巴邱镇天赐良缘小区6栋一单元402室居住生活,并在峡江县镇玉峡商贸城经营峡江好医生大药房。

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0日在峡江中医院门诊花费201.5元,2014年10月21日至11月7日在峡江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8959.68元,至2015年4月2日,原告先后在峡江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928元,在峡**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88.54元,在井**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120元。以上合计12397.72元。2015年3月25日,经江西**定中心鉴定,原告毛**的误工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同时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其他经济损失有:误工费42746元/12月5月=17810.83元,护理费28991/12月3月=724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共计27408.58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39806.3元。

本院认为,峡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李**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由于被告李**驾驶的摩托车应该投保而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2015)峡民初字第2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已就同一起事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了原告女儿袁XX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故被告还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峡江昌**限公司与被告李**之间系挂靠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峡江昌**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峡江昌**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毛**其他经济损失14903.15元,共计赔偿原告毛**经济损失24903.1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毛**对被告峡江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为502元,鉴定费800元,原告毛**负担628.5元,被告李**负担6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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