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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依法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为两个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期限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其不予理会。被告本应于2013年7月12日前归还借款,至今已将近两年,分文未还。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从2013年7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人民币,利息220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年5.52%,从2013年7月12日起算,应算至付清之日为止),共计2220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被告张**向原告范**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两个月,未约定利息,且双方亦约定如果两个月之内没有归还借款,赣GG5112车子归范**;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并未将赣GG5112号车辆交给原告,借款期限满后,被告亦未归还借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范**主张被告张**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故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期满后之日起即2013年7月12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范**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208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8日,以后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5元、公告费290元合计645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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