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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与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某某诉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4日在南康区龙岭镇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及家庭也不管不问,双方无法建立感情,于2012年3月6日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2014年6月10日分别向法院提出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伍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4日在南康区龙岭镇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2012年10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康*一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6月1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康*一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2014)赣中民三终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就一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原南康市人民法院(2014)康*一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赣州**民法院(2014)赣中民三终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短,双方缺乏感情基础。本院两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分居生活至今,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欧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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