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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市青湖支行与南昌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昌市青湖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诉被告南昌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麦金香、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司、银**司、麦金香、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诉称: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3年青中小额字016),2013年7月9日和2013年11月5日,原告按约定分别与被**公司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据上述约定,原告在授信额度使用期内向被**公司提供人民币6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为保证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青中小保字012),与被告麦**、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青中小个保字026),由被**公司、麦**、周*对本案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该《授信额度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特别情形。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公司却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已经停止且财务状况日益恶化,本案担保人银**司已经涉及重大诉讼案件,使原告的债权实现受到威胁或遭受严重损失,并已经对原告的债权产生实质性的不利影响。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3年青中小额字016)、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青中小借字025、039)及以下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青中小保字012),原告与被告麦**、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青中小个保字026);2、被**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和复利等132257.54元(利息、罚息、复利等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准确金额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3、被**公司、麦**、周*在最高保证金额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送达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8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银**司、麦金香、周*均未进行答辩。

在诉讼中,原告中**行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3年青中小额字01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青中小借字025、039)两份,证明:原告和恒**司于2013年7月9日签订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0万元的《授信额度协议》。2013年7月9日和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恒**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分别向恒**司提供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均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宣布借款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青中小保字012),证明:为保证《授信额度协议》及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公司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恒**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

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青中小个保字026),证明:为保证《授信额度协议》及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原告与被告麦**、周*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麦**、周*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恒**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

证据五:《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各两份,证明: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向被告恒**司发放借款人民币600万元。

证据六:《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其他费用的发票,证明:原告因被告等违约,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被告恒**司、银**司、麦金香、周*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核,原告中**行提供的证据一至五及证据六中的《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中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其他费用的发票,不足以证明系因本案而发生的费用,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3年青中小额字016),约定:原告向被**公司提供6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有效期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如被**公司未按本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单项协议或被**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及保函垫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

原告与被告恒**司分别于2013年7月9日、11月5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年青中小借字025、039),均约定:原告向被告恒**司提供人民币300万元(合计6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年利率为7.8%,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

2013年7月9日,被告银**司、麦金香、周*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青中小保字012、2013年青中小个保字026),均约定:为保证2013年青中小额字016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恒**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包括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600万元以及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

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11月8日向被告恒**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300万元,合计600万元。

2014年6月30日,原告中**行与江西**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因与被告恒**司、银**司、麦金香、周*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代理催讨本息,乙方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郝仕湖、余**、吴**等律师为原告非诉讼、诉讼代理人。原告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同年8月12日,原告向江西**事务所支付5万元律师代理费。

截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恒**司尚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青中小借字025)项下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98390.82元;尚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青中小借字039)项下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23087.0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与被**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银**司、麦金香、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行依约向被**公司发放借款600万元,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公司却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司、麦金香、周*自愿为被**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送达费、公告费等共计8万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提供了律师代理费5万元和公告费300元的相关证据,其提供的为实现债权所产生其他费用的发票,不足以证明系因本案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仅支持律师代理费5万元和公告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昌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归还原告中国银行**市青湖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98390.82元,本金300万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青中小借字025)约定计算;

二、被告南昌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归还原告中国银行**市青湖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23087.09元,本金300万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青中小借字039)约定计算;

三、被告南**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向原告中国**昌市青湖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公告费300元;

四、被告江**限公司、麦金香、周*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昌市**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市青湖支行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0286元,由原告中国**昌市青湖支行负担100元,被告南昌市**有限公司、江西**限公司、麦金香、周*连带负担60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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