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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瑞科技(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与吴**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2)、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双方依法执行定时工作制规定,法定休假日休息按国家规定执行,吴**每月回南京休探亲假一次,休假时间为一周。(3)劳动报酬,双方商定吴**的年薪为35万元,在本合同期内(五年)三**公司支付给吴**的薪酬总额为175万元,具体支付方式方案为,在2012年6月1日前,三**公司支付70万元安家费给吴**,吴**收到该款后开始办理从原单位辞职等事宜,并于2012年6月7日到三**公司报到正式开展工作。自2012年6月始,三**公司每月支付吴**2万元/月工资,直至合同期满。工资当月支付,三**公司承诺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为发薪日,否则视为违约。截止五年合同期满,如三**公司向吴**支付的薪酬总额不足175万元,则三**公司应在本合同期内最后一个月将差额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吴**,以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吴**应得的薪酬总额。(4)关于提前中止本合同执行的情况。在本合同期内,如吴**提出提前中止本合同执行,则双方按上述劳动报酬条款约定35万元/年计算吴**的薪酬(含安家费)后,超出所得的薪酬部分吴**需在提出中止合同时一次性退还给三**公司;如三**公司提出提前中止本合同的执行,则双方按上述劳动报酬条款约定35万元/年计算吴**的薪酬(安家费除外,吴**不需退还给三**公司),不足部分三**公司需在提出中止合同时一次性补足差额部分给吴**;三**公司为吴**提供的其他特殊待遇(含超出规定的薪酬、奖金、实物等),应当事前征得三**公司同意,并签订协议,明确是否计处薪酬总额,否则不应计入吴**的薪酬总额。(6)劳动争议的处理。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双方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5月31日,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70万元给吴**,2012年6月5日,吴**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三瑞科技(江**限公司安家费人民币70万元整。收款人承诺在合同期内因本人自身原因或能力不行离开三瑞公司,收款人愿全额退回此款。2012年8月31日,三**公司支付给吴**9722元、9月11日支付了13000元、9月28日支付了9755元、10月16日支付了7000元、11月6日支付了19732元、12月5日支付了19755元、2013年1月25日支付了19635元、2月1日支付了19476元、3月14日支付了19539元,共计137614元。2013年4月,经三**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昌文同意,吴**参加了全国输配电技术协作网绝缘子专家工作组“双层伞和三层伞盘形悬式钢化玻璃绝缘子开发与应用研讨会”,2013年5月初,吴**离开三**公司,没有向公司提交辞职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双方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三**公司要求解除与吴**的劳动关系,吴**也已于2013年5月初离开三**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实际解除。故对于三**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导致本案劳动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约定,三**公司应自2012年6月始,每月支付吴**2万元/月工资,直至合同期满。三**公司承诺工资当月支付,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为发薪日,否则视为违约。根据现有证据,吴**在2013年4月还在为三**公司工作,但公司没有发放工资给吴**,之前的工资也没有及时足额发放,三**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本案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应由三**公司承担,公司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向吴**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吴**在三**公司处工作时间为11个月,不足一年,应计算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关于三**公司要求吴**返还安家费70万元的问题,首先应确定该70万元安家费的性质,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商定吴**的年薪35万元,在本合同期内(五年)三**公司支付给吴**的薪酬总额为175万元,具体支付方式方案为,在2012年6月1日前,三**公司支付70万元安家费给吴**,吴**收到该款后开始办理从原单位辞职等事宜,并于2012年6月7日到三**公司单位报到正式开展工作。”可见,该70万元包含在合同期内的吴**的薪酬总额175万元中,属于三**公司提前支付给吴**的工资。关于70万安家费是否应退还的问题,吴**在2012年5月出具的收条中承诺,在合同期内因本人自身原因或能力不行离开三瑞公司,收款人愿全额退回此款。本案中的违约责任在三**公司,且公司无证据证明出现了吴**承诺的因本人自身原因或能力不行的情形,故三**公司不能依据该承诺要求吴**退还70万元。因此,对于该70万元的处理不能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根据无约定即依法定的原则,该70万元属于三**公司提前支付给吴**的工资,吴**在三**公司处实际工作时间仅11个月,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及诚实守信的原则,三**公司应依照约定的工资标准每月20000元及实际工作时间支付报酬给吴**,吴**应按照其实际付出的劳动获取报酬。虽然吴**未提出要求三**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及节约诉讼成本,本案中将工资一并处理更为妥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这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三瑞科技(江**限公司与吴**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三瑞科技(江**限公司支付2012年6月-2013年4月(20000元/月)的工资,合计220000元给吴**,得税由当事人依法自行办理;三、三**公司(江**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给吴**;四、上述款项合计240000元,品除三瑞科技(江**限公司已经支付的837614元,尚余597614元,此款吴**应返还给三瑞科技(江**限公司。上述给付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瑞科技(江**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违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审判程序违法。一审判决的审理范围应仅限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内,然而一审判决在否定了一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理由以后,居然帮助一审原告杜撰了一个要求上诉人返还预付工资的内容并针对此内容进行了判决。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2012年6月5日出具的收条应适用无约定即法定、权利义务对等、诚实守信原则,系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混淆了工资标准和工资支付方式以及支付工资的法律后果,系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判决完全不尊重一审原告与上诉人之间关于已经支付工资,应该如何处理的约定,因此,判决结果不合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三瑞科技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是上诉人构成了根本性的违约和违法行为。二、双方应解除劳动合同且上诉人应立即退还安家费70万元。三、本案中答辩人没有上诉,并不表示答辩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认可。

本院查明

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以双方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其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吴**需返还的金额并未超出被上诉人三瑞科技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所包含的金额。其二,根据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解除劳动合同涉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和节约诉讼成本,一审判决一并处理上诉人吴**的工资问题并无不妥。因此,上诉人吴**以审判程序违法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三瑞科技公司支付给上诉人吴**的70万元安家费的性质问题,根据上诉人三瑞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吴**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70万元安家费属于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虽然该70万元系上诉人吴**到被上诉人三瑞科技公司报到时一次性支付,但该款实际系用人单位为与劳动者建立稳定的用工关系而提前支付的计入薪酬总额的工资。关于安家费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其一,根据合同的内容以及上诉人吴**的承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于安家费的退还问题作出了相应的约定。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吴**因被上诉人三瑞科技公司拖欠工资而离开公司,在未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的情况下,又进入其它单位工作,双方的行为对于劳动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均存在一定的影响。对于本案出现的该实际情况,双方当事人未对安家费是否应退还作出明确约定。其二,结合安家费的性质,综合考虑上诉人吴**在被上诉人三瑞科技公司处工作时间的长短,该70万元安家费应当根据上诉人吴**的实际工作时间、被上诉人三瑞科技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工资等计算核减后予以返还。因此,上诉人吴**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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