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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省天顺地发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河南省**限公司、江西省安**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省天顺地发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被告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司”)、河南省**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江西省安**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天**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史小羊,被告旭**司法定代表人芮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顺地**司诉称,2012年10月23日天顺地**司与旭**司签订《建设工程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天顺地**司为旭**司承包的萍乡市**动中心(安**领巾纪念馆)地下室工程(正负零以下)施工。2014年5月上旬工程完工后,天顺地**司与旭**司于2014年8月4日就工程款的支付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协议明确了旭**司支付天顺地**司工程款计币3460万元,在2014年10月30日前应支付工程款的80%,并承担天顺地**司月息两分的利息损失。但旭**司仅在2014年5月22日支付了200万元工程款。经天顺地**司多次催讨,余款分文未付。2012年3月11日,管委会与恒**公司签订《安**领巾少儿基地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约定恒**公司承建管委会发包的安**领巾少儿基地项目,同时协议第二条第七款约定恒**公司因该项目必须成立落户在管委会所在地的公司。2012年6月14日,旭**司成立。2014年7月12日,管委会与恒**公司再次就萍乡市**动中心项目签订《萍乡市**动中心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第一款明确了恒**公司委托旭**司全权负责萍乡市**动中心项目的投资、建设、移交和后期运营。综上所述,旭**司、恒**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天顺地**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天顺地**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旭**司、恒**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天顺地**司的工程款326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978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后期按月息两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旭**司、恒**公司立即归还天顺地**司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天顺地**司利息9.97万元;3、管委会在未支付的工程款内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旭**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旭**司、恒**公司辩称,天顺地发公司诉称旭**司只付200万元工程款不符合事实。从旭**司账面反映,旭**司已经付款2480.1万元,其中银行转账20笔共579.1万元,现金支付9笔共381万元,旭**司委托管委会付工程款350万元,委托安源区政府付款270万元,委托安源区劳动监察大队付农民工工资900万元。对工程款金额,以审计结果为准。由于是发包方付款,即使存在利息也应由管委会承担。

被告管委会辩称,管委会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该项目的发包人是安源区人民政府,我单位只是接受安源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管该项目。天**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结算,审定工程款金额为5171万元。

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书》、《重要结构部位质量验收记录》各一份。欲证明天**公司与旭**司存在合同关系,且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旭**司应支付天**公司工程款3460万元;旭**司应按月息2分支付天**公司工程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旭**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属严重违约行为。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安源红领巾少儿基地项目建设协议书》、《萍乡市青少年儿童活动中心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管委会是工程发包方,恒**公司是工程承包方,旭**司是恒**公司为实施该工程而成立的名义上的公司;旭**司、恒**公司应承担全部付款责任,管委会应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付款责任。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3、旭**司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收条、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借条以及欧**、欧**2013年9月22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欲证明旭**司仅支付正负零以下工程款200万元,剩余工程款3260万元一直未付,旭**司应按月息两分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至付清之日,还应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经质证,旭**司、恒**公司认为2013年9月22日出具的借条是欧**之兄欧**借天**公司股东邓**的私人借款,而2014年3月19日的收条上的盖章是2015年12月11日才盖上去的,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管委会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4、调查笔录一份、旭日公司付款对账单各一份。欲证明旭日公司对正负零以下工程的付款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旭**司、恒**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结算审核情况汇总表。欲证明正负零以下工程款为22460030.43元。经质证,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审核金额包括了正负零以下和以上的所有工程价款,其中第三、四、五项也包含正负零以下工程量,而不仅仅指第一项中的2000多万元;管委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可该结算表中一、二项包括正负零以上及以下工程,其中第一项是按图纸的施工量,第二项是正负零以下工程。

2、《萍乡市青少年儿童活动中心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建设工程合作框架协议》、《安源红领巾少儿基地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管委会与恒**公司确定在总价基础上下浮3.5%,旭日公司与天**公司确定下浮6%,实际正负零以下工程结算金额为21878164.36元,按合同要求2014年10月30日工程款的80%计算,实际应付工程款17502531.49元。经质证,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以此确定正负零以下工程款金额;管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3、付款票据及账单。欲证明旭**司已付天**公司工程款总计2480.1万(其中2014年10月30日前付941万,至2015年3月30日付1189.1万元,2015年11月付350万元),正负零以下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经质证,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正负零以下工程款只支付了200万元,其余都是支付正负零以上工程的工程款;管委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4、网银行外汇款业务回单、旭日公司付款单、电子渠道行内转账回单各一份,收条两份。欲证明保证金已退还,2014年3月19日收条上的公章是在2015年12月11日被迫加盖的。经质证,天**公司认为虽然账面显示退还了保证金,但实际上并未退还,欧**在2014年3月19日重新出具保证金收条可以证明没有退还保证金;管委会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管委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委托书一份。欲证明项目工程是安源区人民政府委托管委会管理,项目发包方、承建单位为安源区人民政府。经质证,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委托书中已明确一切责任由管委会承担,所以天**公司要求追加安源区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旭**司、恒**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管委会是受托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将安源区人民政府追加为本案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查,天**公司提交的第1、2、4组证据,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天**公司提交的第3组证据,2014年3月19日的收条上有旭**司的盖章及公司实际控制人欧**的签名,因旭**司未举证证明公章是被迫加盖的,也未否认上面欧**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天**公司第3组证据中的借条,旭**司、恒**公司辩称是私人借款,但该组证据中的收条明确载明收到的是天**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且注明“同2013年9月22日借条款项一致”字样,故旭**司、恒**公司认为该借款属于私人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借条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旭**司、恒**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天**公司及被告管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因管委会亦认可结算表中的其他几项中还包括正负零以下工程,因此旭**司、恒**公司认为正负零以下工程款只有22460030.43元的证明目的无法实现。关于旭**司、恒**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天**公司及管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旭**司、恒**公司提交的第3组证据,天**公司、管委会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旭**司、恒**公司所付的正负零以下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本院将结合付款时间、付款用途及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关于旭**司、恒**公司提交的第4组证据,天**公司、管委会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至于旭**司、恒**公司是否已经退还保证金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关于管委会提交的委托书,因天**公司、旭**司、恒**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政府出具《委托书》,决定委托管委会负责实施安**领巾少儿基地项目的有关工作,同时注明自2012年1月1日起,所有实施该项目过程中签署的文件及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均由管委会承担。2012年3月11日,管委会与恒**公司签订《安**领巾少儿基地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约定管委会将安**领巾少儿基地项目工程发包给恒**公司承建,恒**公司因该项目成立的所有公司及实体必须落户在安源国家森林公园;恒顺昌注册成立的项目公司负责本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及移交。之后,恒**公司在萍乡注册成立旭**司,恒**公司授权旭**司具体负责实施该项目。2012年10月23日,旭**司与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作框架协议》,其中约定:1、将青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安**领巾纪念馆)地下室工程(正负零以下)土建部分发包给天**公司承建;2、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4000万元;3工程预、结算计价原则:建筑工程按I类取费标准综合费率按下浮6%为计取标准;4、工程款分三次支付,第一次支付标准为四周墙板完工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地下室总造价的10%;第二次支付标准为地下室顶板施工完工后(经旭**司验收合格)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地下室总造价的80%;第三次支付标准为地下室全部完工后(经旭**司组织相关单位验收合格,移交所有工程资料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地下室总造价的97%,其余为质保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质保期后一次性付清);5、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合同履约金叁百万元人民币,第一次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50万元,第二次为地下室开工前五个工作日内支付150万元;保证金分两次返还,第一次为四周墙板完工后返还200万元,第二次为地下室全部完工后十个工作日内返还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天**公司进行了施工,并于2014年5月上旬完工。2014年5月28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单位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同意验收。2014年8月4日,旭**司与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天**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将工程结算书送达甲方(旭**司),送审金额3842.7万元,按合同约定甲方在90日内审核完毕,已定审计金额,经双方同意,正负零以下工程款以3460万元计算。2、甲方应支付乙方正负零以下(3460万元)的80%工程款2768万元,甲方已付工程款500万元还欠工程款2268万元。甲方因暂时无资金支付乙方工程款,此款甲方愿意按月息贰分向乙方支付利息,计取利息时间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共计伍个月。到2014年10月30日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正负零以下80%工程款2268万元和利息226.8万元,合计工程款加利息2494.8元。3、若2014年10月30日甲方未支付乙方该项工程款和利息,甲方授权管委会将土地返还款直接支付给乙方,如甲方没有优先支付给乙方,乙方有权停掉所有工程,如造成民工闹事等一切后果乙方不负任何责任。上述款项如果土地返还款不够支付,甲方拿第一次土地抵押贷款支付剩余部分款项。但旭**司未能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天**公司工程款。

2012年11-12月期间,天**公司分两次向旭**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后天**公司要求旭**司按合同约定退回200万元保证金,因旭**司无力支付,经协商旭**司同意将200万元保证金转为借款并支付利息。2013年9月22日,欧**、欧**向天**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邓**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时间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止,利息3个月付一次,月息2分。”2014年3月19日,旭**司未能按时偿还该借款,故旭**司要求天**公司重新出具200万元履约保证金收条,并注明“同2013年9月22日借条一致款项”。2014年4月25日,旭**司向天**公司退回保证金100万元,天**公司为此出具收条一份。

2014年5月28日,天**公司向旭**司要求付款支付员工工资。因旭**司无力支付,遂同意天**公司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再由旭**司向天**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史小羊出具借款321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期两个月(2014年5月29日-2014年7月28日),逾期每天支付3745元给史小羊作为工地账务和管理费用的补偿。天**公司陈述,该借款300万元为本金,21万元为借期利息,天**公司未实际付款给旭**司,而是计入旭**司的已付工程款之中。旭**司逾期未偿还该款,天**公司要求将该款重新计入工程款予以处理。

另查明,天**公司在承建青少年儿童活动中心正负零以下和正负零以上工程期间,旭**司于2014年5月22日支付天**公司正负零以下工程款200万元;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2月24日支付正负零以上工程款26笔共计441万元;2014年12月24日代天**公司支付正负零以上工程款税金19.1万元。另旭**司还委托安**政局、管委会支付正负零以上部分工程款,委托安源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支付正负零以上工程农民工工资。

再查明,青少年儿童活动中心正负零以下工程完工后,天**公司于2014年6月承建了该项目的正负零以上工程。2015年11月5日,江西信**询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确定工程定案造价总计51717094.08元(含正负零以下及正负零以上)。2015年12月11日,管委会、恒**公司、天**公司分别在该定案表上盖章、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三个争议焦点:一、旭**司是否拖欠天**公司工程款、履约保证金以及拖欠的工程款、履约保证金的具体金额?二、旭**司是否应当支付被拖欠的工程款及保证金的利息?三、管委会是否属于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旭**司是否拖欠天**公司工程款及具体金额的问题。旭**司与天**公司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反映,天**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将工程结算书送达旭**司(送审金额为3842.7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最终确定正负零以下工程款按3460万元计算。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旭**司辩称,本案工程款的计算应以江西信**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情况汇总表第1项审核认定的金额(22460030.43元)为准,并按合同约定下浮6%进行计算。根据天**公司及管委会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因正负零以下工程不仅包含在结算审核情况汇总表第1项中,还有部分工程因审计的需要在其他各项作了结算,因而旭**司要求只能按第1项认定的22460030.43元确认工程价款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价款是否下浮6%计算的问题,虽然旭**司与天**公司在《建设工程合作框架协议》中约定“建筑工程按I类取费标准综合费率按下浮6%为计取标准”,但在随后的《补充协议书》中双方未就工程价款是否下浮6%作出约定。而从《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补充协议书》是对先前《建设工程合作框架协议》内容的部分变更和补充,也是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最后确认,因此旭**司要求下浮6%的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关于旭**司拖欠工程款的具体金额问题。根据《补充协议书》第二条之约定,旭**司已付的工程款数额为500万元。天**公司认可其中的200万元,但提出其余300万元是旭**司向天**公司的借款(天**公司未实际付款给旭**司),签订协议时是以已付工程款的形式计入了《补充协议书》。因旭**司未能及时归还该笔借款,现要求将该笔借款重新计入未付工程款一并予以处理。本院认为,天**公司单方要求将借款计入未付工程款的主张并无法律根据和合同依据;其次,本案审理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天**公司所述的300万元借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旭**司已付2480.1万元工程款的辩称意见,从旭**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的交易日期来看,只有2014年5月22日的200万元付款是发生在正负零以下工程施工、结算期间,其余付款(包括旭**司委托安**政局、安源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及管委会付款等)均发生在天**公司正负零以上工程施工期间,付款凭证亦大多注明“工程进度款”、“材料款”等。据此,旭**司支付的正负零以下工程款金额为200万元,其余付款则为正负零以上工程款。综上,旭**司已付本案工程款金额为500万元,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960万元。

关于旭**司是否拖欠履约保证金及具体金额的问题。旭**司提交的财务凭证显示,天**公司分两次收回了3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实际退还的保证金只有2014年4月25日的100万元。财务凭证显示的2013年9月22日200万元的保证金退款,旭**司并未实际支付,而是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转成旭**司向天**公司的200万元借款(见2013年9月22日欧**、欧**出具的借条)。借款到期后,旭**司未能按时归还,天**公司遂要求旭**司将借款重新转成保证金收条(见2014年3月19日旭**司出具的收条)。据此,本院确认旭**司仍有200万元履约保证金没有退还天**公司。

关于工程款及保证金利息的计算问题。旭**司欠付的工程款共计2960万元,其中2268万元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贰分,支付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利息总额为226.8万元。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未超出国家有关规定,故该期间利息226.8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欠付的工程款在2014年10月30日之后如何计算利息的问题。由于旭**司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付款,其违约行为造成了天**公司资金不能按时回笼导致的预期利益损失。因此,天**公司要求以《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标准继续支付2014年10月30日之后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旭**司、天**公司在《建设工程合作框架协议》中对付款进度和付款期限的约定,本院对2014年10月3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如下:1、4191952元(2960万元×97%(付款进度)×24%÷12个月÷30天×219天](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6月7日);2、1657600元(2960万元×24%÷12个月÷30天×84天)[自2015年6月8日(应退还质保金之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上述1、2两项利息合计5849552元。后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关于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计算问题,天**公司起诉要求按年利率4.6%支付200万元保证金利息99700元(自2014年8月4日计算至2015年9月7日止),因天**公司的该项诉请并未超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恒**公司在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旭日公司是恒**公司为实施本案工程而在萍乡设立的下属公司,恒**公司是旭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工程的转托人。因此,恒**公司应当对旭日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管委会是否属于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管委会认为项目的实际发包方和建设单位是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与恒**公司签订《安源红领巾少儿基地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是管委会,而管委会作为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政府授权的被委托人,可以自己的名义签署工程项目的相关文件以及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因而管委会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旭日公司拖欠天**公司正负零以下工程款为2960万元,利息为8117552元(226.8万元+5849552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未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为200万元,利息99700元。上述款项合计39817252元,旭日公司应当予以支付;恒**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管委会作为本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内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天顺地发建**限公司工程款29600000元及利息8117552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后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西省天顺地发建**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99700元;

三、被告河**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江西省安**理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江西省天顺地发建**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五、驳回原告江西省天顺地发建**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41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9199元,由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河南省**限公司承担240981元,由江西省**程有限公司承担28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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