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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万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永刑一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1、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陈*打电话给被告人史圣其要购买500元的甲基苯丙胺毒品,随后由被告人万*来到陈*住处收取500元,十多分钟后又由万*将毒品送到陈*住处。

2、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陈*打电话给被告人史圣其要购买300元约1.5克甲基苯丙胺毒品,随后被告人万*来到陈*住处拿钱,陈*另给了被告人万*20元的好处费。万*在史圣其处拿毒品时将陈*让其付给史圣其的钱抵了史圣其欠其的车费,后由万*将毒品送到陈*住处。

3、2014年9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史*其在永修县新修河大桥北侧桥头将约0.6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吕*并收取200元,随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其随身挎包内搜出疑似毒品片剂。经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疑似毒品片剂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混合成分,净重量40.4克。

另查明,被告人史圣其系吸毒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⑴检查笔录、扣押物证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史圣其传唤到公安局办案中心后对其进行人身检查,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发现六袋疑似甲基苯丙胺毒品。

⑵九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史圣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共计40.4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混合成分。

⑶现场检测报告,证实2014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史圣其进行甲基苯丙胺类尿液测试,结果呈阳性。

⑷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史圣其与万*、陈*有多次通话记录。

⑸归案说明,证实两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⑹永修县人民法院(2011)永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史*其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两次被判刑的情况。

⑺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⑻被告人史圣其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2日15时许,其在虬津镇新修河大桥北侧桥头贩卖了200元约0.6克甲基苯丙胺给吕*,吕*把200元放在其坐的车座椅上,后其把钱放进包里。15时30分许,公安机关将其抓获时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缴获了6袋毒品,包括包装袋共重50克左右,这些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的。2014年9月16日晚上8点左右,陈*电话中说要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万*送钱过来的时候说陈*只给了200元,其还是给了300元的约1.5克毒品让万*送给陈*,200元被万*拿去抵了其欠的车费。万*知道是毒品,陈*另外多给了万*20元。

⑼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其毒瘾犯了,就电话联系史*其要购买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史**马上让万*先上门收钱再送毒品过来。过了一会儿万*过来拿了500元,十几分钟后,万*送了三小袋毒品过来。吕*在其房间打扫卫生,看到了事情经过。2014年9月16日晚,其和史*其电话联系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万*到其家收取了300元后开车到史*其那拿了一小袋约1.5克甲基苯丙胺给了其,其共给万*320元,其中20元是给万*的酬劳。

⑽证人吕*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2日15时许,其花200元在虬津镇修河大桥北侧向史**购买了约0.6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陈*家玩的时候,陈*的毒瘾犯了,其听到陈*打电话说要买毒品,过了一会儿看见万*进陈*房间,并问陈*要买多少钱的毒品,陈*递给万*500元后,万*说到虎山的史**那拿毒品并马上送过来。大约过了十多分钟,万*给陈*送来三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

⑾吕*辨认笔录,证实万*是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将500元毒品给陈*的人;史**是9月22日贩卖毒品给其的人。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史**、万*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系主犯;被告人万*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买卖双方间接交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史**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的辩解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二、被告人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史*其上诉称其没有贩卖过毒品,身上被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

史**的辩护人辩护认为:1、认定史**于2015年8月中旬以5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陈*证据不足;2、史**身上查获的毒品属贩卖未遂;3、史**供述了毒品上线“拐子”,有立功表现。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其及原审被告人万*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认定史*其贩卖毒品,有买毒人员陈*、吕*的证言,吕*对史*其及万*的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上诉人史*其的供述,万*在原审庭审时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史*其否认向他人贩卖过毒品及其辩护人认为认定史*其2015年8月中旬向陈*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史*其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史*其辩护人认为查获的毒品属贩卖未遂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史*其到案后交代了毒品的来源,属对自己罪行的供述,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辩护人认为史*其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史*其三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并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万*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史*其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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