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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有限公司与萍乡**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萍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不服萍乡市湘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湘东区人保局)湘人社工认字(2015)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颜家细,被告湘东区人保局委托代理人钟*、刘**及第三人彭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湘东区人保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湘人社工认字(2015)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彭**2014年8月23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在制泥车间从大货车卸瓷泥到小货车上转运时,被瓷泥挤压右脚致右膝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同意对第三人彭**所受事故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1.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依法送达给原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没有依法调查核实证据,没有告知原告提供证据,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2.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其一,原告与第三人既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二,第三人受伤时是受雇于段**。其三,第三人受伤既不是为原告工作的原因,也不是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内。其四,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加盖的原告公章,系由段**借用原告公章后私自加盖的,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明显不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湘人社工认字(2015)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第三人彭**受伤并不在原告工作场所内;2.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邮政快递回执单。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未依法送达给原告,查询单显示是本人签收,与事实不符;3.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方是在仲裁开庭时才知道作出了工伤认定,原告提出了异议,诉讼时效中断;4.法定代表人胡兵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也未委托他人代收;5.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不是原告职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第三人受伤不是在原告工作场所和原告住所地,也不是为原告工作而受伤,第三人是受雇于段**,在其租用的萍乡下埠金*化工填料厂内受伤;6.彭**受伤赔偿协议一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其受伤一事已经与段**协商处理完毕;7.华**司和金*化工填料厂的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两个公司住所地不同,是两个独立的法人;8.企业租赁协议一份。证明段**、李**租赁了下埠金*化工填料厂。9.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第三人彭**与原告不存在在劳动关系,是受雇于段**。

被告湘东区人保局辩称:1.答辩人认定第三人彭**为工伤,是基于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中盖章同意彭**为工伤,属原告自认。工伤认定一般进行书面审理,不进行实地核查,原告盖章同意认定,系自愿承担工伤责任,且彭**并未参加工伤保险,保险机构不会承担赔偿责任,即不损害国家利益,答辩人没有理由不予认定工伤;2.答辩人认定工伤程序合法。彭**申请工伤认定,提供住院、身份证明等材料,原告盖章认可,答辩人进行了相关调查,及时作出工伤认定书,并送达给原告,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要求;3.若原告与第三人认可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隐瞒相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答辩人可以在本案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

被告湘东区人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萍乡市湘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萍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体资格适格;2-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同意认定彭**为工伤;2-2.彭**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彭**受伤及治疗情况;2-3.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调查人段**、刘**证实彭**受伤的事实;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十八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4.工伤认定申请表、彭**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邮政快递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彭**向本院提交了工伤处理协议一份。证明段思运与其签订的工伤处理协议落款是华**司。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法定代表人处胡*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盖章也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地址和联系电话均有误,出事地点也不是华**司住所地;出院证明和出院记录均为复印件;调查笔录调查人无身份,无签字,无被调查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和工作地点,不能证明被调查人是原告公司员工,且同时对两人进行调查违法,另外未对彭**工作情况、受伤情况作调查,未查明其工作时间、地点、原因,调查地点的字迹与调查内容字迹不一致;对证据3法条内容认定,但对事实依据有异议;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事实依据有异议,工伤认定决定没有告知原告起诉期限,未告知可起诉或复议,认为邮政快递单三性均有异议,无寄件人签名及邮寄时间,送达期限无法确定,且收件人为胡*,联系电话却是段总,实际未送达给原告,工伤认定送达方式违法。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行政诉讼法对诉讼时效有规定,由法院依法审查,另外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并非工伤认定的必要条件,有可能派遣,原告证明目的不能达到,被告在进行调查时原告方未对场所提出异议,也未否认第三人受伤的制泥车间是该公司的工作场所;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送达给公司,且已经签收,至于谁收件,没有关系,不一定要胡*本人签收,根据快递跟踪查询,显示已经签收,证明被告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给了华**司;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已经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及伤残认定,原告未提出异议,也提供证据证明其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被告劳动仲裁只能开庭,且被告已经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字盖章,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是在工伤裁决后提出的;对证据4不认可,被告已经按法定程序送达了,原告未收到,和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证人出庭;对证据6,认为该证据证明华**司与金**分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对证据7,华源**公司营业执照无异议,对金诚化工厂营业执照有异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2、8表示不清楚;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应该早就知道工伤认定决定;对证据4通过邮寄送达是否签收不知道,是否是胡*本人签收的也不知道;对证据5,表示是受雇于段思运;对证据6无异议,是真实的.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落款是华源**公司金诚化工分公司,非华**限公司,不是原告公司,落款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协议中甲方是金**公司,甲方签字是段思运和李**。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在工伤认定前不知道有该协议的存在,两公司有没有关系不知道,请求法院查实,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基于原告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有效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表法定代表人胡*签名非胡*本人所签,本院不予采纳;出院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采纳;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原告对法条内容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工伤认定申请表本院不予采纳;对彭**身份复印件,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有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邮政快递回执单及查询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法定代表人胡兵的证明,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符合证据的有效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萍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有效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萍乡市**填料厂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8,企业租赁协议,符合证据的有效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证人段某某的证言,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段思*、李**租赁了萍乡**诚化工填料厂厂房,雇佣第三人彭**在该厂制泥车间从事制泥工作。原告华**司系与段**等人有业务往来的单位之一。2014年8月23日,第三人彭**在制泥车间卸瓷泥时右脚膝部被挤压受伤,送至萍乡**民医院治疗51天。2015年2月15日,段**、李**与第三人彭**就此事故达成了书面处理协议。2014年12月10日,第三人彭**向萍乡市湘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由段**私自加盖华**司公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月20日,湘东区人保局作出了湘人社工认字(2015)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彭**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湘东区人保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和作出是否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被告作出湘人社工认字(2015)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华**司送达,送达地址与原告公司住所地一致,且根据快递跟踪查询信息显示,该邮件已经签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法律规定。但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本案中,被告湘东区人保局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湘人社工认字(2015)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未载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因此原告华**司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第三人彭**受段思运雇佣从事制泥工作,与原告华**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湘东区人保局在审查第三人彭**的工伤认定申请时,在没有依法调查核实第三人彭**与原告华**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仅凭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加盖原告华**司单位公章,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为由,要求撤销湘人社工认字(2015)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萍乡市湘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湘人社工认字(2015)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湘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XX元,由被告萍乡市湘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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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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