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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等与伍**、中国人**有限公司江山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陈**、陈**、陈**为与被告伍**、中国人寿财**山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江山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陈**、陈**、陈**、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伍**,被告江山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陈**、陈**、陈**、陈**共同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伍**赔偿五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周**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561886元;2、被告**公司在浙H×××××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诉请作了如下变更:(1)死亡赔偿金变更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赔付比例: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公司赔偿的标的总额变更为400143元,且明确不要求被告伍**承担赔偿责任;(4)明确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本案基本事实:

1、当事人基本情况

(1)原告陈**受害人周**之丈夫,原告陈**、陈**、陈**、陈*超系受害人周**之子女。(2)被告伍*勇系涉案肇事机动车浙H×××××号车的所有人和驾驶员;(3)浙H×××××号机动车在被告江山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且有相关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涉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

2016年1月11日,原告陈*驾驶的三轮电瓶车与被告伍**驾驶的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当场死亡、陈*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伍**与原告陈*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争议,本院对上述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定,并采纳交警部门就涉案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意见。

3、五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周**死亡所产生的合理损失:

本院认为

(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周**死亡赔偿金:原告起诉时主张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每年40393元、赔偿年限20年计算,合计80786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主张为按浙江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两被告认为:应当按受害人住所地即江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主张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五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周**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合理金额为38746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陈*、周**夫妇有四个子女,且均已成年,其子女对年迈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告陈*有保障其生活来源的法定赡养义务,故陈*不应当成为周**生前的扶养对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

(2)丧葬费:原告诉讼主张丧葬费24186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定。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讼主张80000元。两被告认为,涉案交通事故为双方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原告该项损失的合理金额为30000元。

(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原告诉讼主张20000元。两被告均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其误工损失以1000元为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其误工损失,本院确认按3人、7天、每天132元计算,认定该项合理损失为2772元。

4、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涉案事故发生后,五原告与被告伍**签订了《交通事故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伍**补偿五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周**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30000元;伍**车辆保险公司因涉案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依法主张相关权利;五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再向被告伍**主张民事权利。该协议中的补偿款130000元已履行完毕。

5、双方当事人就事故责任的承担存在下列争点:(1)交强险之外损失的赔偿比例:原告主张涉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请求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山人寿公司认为原告陈*驾驶的虽为三轮电瓶车,但依照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的表述“…陈*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可以推定,交警部门已认定原告驾驶的该电瓶车为机动车,故应当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应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对原告交强险之外损失应按50%进行赔偿。(2)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付责任:被告江山人寿公司认为,伍**已赔付给原告的130000元中包含了该项损失,原告不应重复主张。(3)涉案交通事故还同时造成陈*受伤,故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金额应由陈*按其损失金额参与分摊。

本院认为:本案中,并无相关专门机构的鉴定检测意见认为原告陈*驾驶的三轮电瓶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机动车认定条件,被告江**公司仅凭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的表述进行推断,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涉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主张其交强险之外的合理损失由对方车辆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合理,予以采纳。五原告与被告伍**达成的补偿协议表明:其双方仅就原告在保险法定赔付范围之外的损失进行了协商处理,并不影响原告依法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现五原告向被告江**公司诉讼主张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公司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强险分摊问题:由于同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的陈*业已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足以表明其同意交强险赔偿限额在本案赔付时使用,故被告江**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也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江**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承保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有据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公司在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陈**、陈**、陈**、陈**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周**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650.8元,合计赔偿总额为31065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陈**、陈**、陈**、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陈*、陈**、陈**、陈**、陈**负担670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公司负担2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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