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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来德犯抢劫罪、抢夺罪等邹*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抢劫、抢夺、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邹*犯窝藏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朱**、被告人邹*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7月20日晚20时许,被告人徐**骑乘一辆高转速摩托车,脚踏板处放一把斧头,来到袁州**利中央居民小区附近路段,趁机抢夺行人袁*乙脖子上佩戴的一条黄金项链,但袁*乙及时反应过来,蜡烛被告人徐**的摩托车并连人带车拉倒在地,此时踏板处的斧头掉在地上,被告人徐**去捡斧头,袁*乙便去夺并成功夺过斧头,然后被告人徐**便弃车逃跑,所抢夺的黄金项链亦掉落在现场被袁*乙捡回。破案后,经袁州区**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4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宜春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机动大队以及宜阳**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辩护人对证据未提出异议,足以认定。

二、2015年8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徐**骑乘一辆黑色高转速摩托车,头戴头盔来到宜春城区东门十字路口,并尾随骑电动车的沈*伺机抢夺,当行驶至袁州**出所附近路段时,被告人徐**加速上前飞车抢夺沈*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项链,但只抢到一部分,然后骑车迅速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徐**将抢来的黄金项链销赃至袁州区三阳镇皮*经营的金银加工店,经称量项链重量7*(价值人民币21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的陈述、证人皮*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辩护人对证据未提出异议,足以认定。

三、2015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徐**骑乘一辆黑色高转速摩托车,带着头盔和一次性医用口罩,来到宜**十运会附近寻找目标伺机抢夺,后选定骑电动车的夏*尾随其后,当行驶至袁山东路往袁州区政府方向的桥头时,被告人徐**加速上前飞车抢夺夏*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项链,但只抢到一小部分(重量9克,价值人民币2700元),然后骑车迅速逃离现场。

夏*立即报警,宜春市公安局巡警机动大队接警后立即组织民警巡逻拦截,至当日16时40分许,该大队副大队长龙*发现并跟踪被告人徐**来到了宜春城北中石化张家山加油站,趁被告人徐**给摩托车加油时,上前实施抓捕并亮明民警身份,被告人徐**便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反抗,刺伤龙*后驾车逃离前往三阳镇,并将抢来的黄金项链销赃给皮*。经江西**定中心鉴定,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当日晚上被告人徐**便连夜离开宜春,途径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湖南省浏阳市、长沙市逃至广东省广州市,直至2015年9月10日上午在广州被抓获归案。

2015年9月2日晚19时许,被告人徐**从浏阳市逃往长沙市系租乘田*的出租车,途中,被告人徐**借田*的手机联系其朋友即被告人邹*,要被告人邹*给其汇款5000元,被告人邹*明知被告人徐**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追捕,仍现金存款5000元至被告人徐**提供的田*的农行卡上(卡号:6216),帮助被告人徐**潜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皮*的证言、被害人夏*的陈述、称重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彭*的证言、人身检查笔录、(宜)公(司)鉴(法)字(2015)728号鉴定意见书、(2015)年宜司法医鉴字第(71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证人辛*、袁**、田*的证言、证人田*的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徐**、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辩护人对证据未提出异议,足以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1、被告人徐**、邹*的常住人口信息。2、(2009)西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材料。3、被告人邹*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4、袁区价认字(2015)288号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携带凶器抢夺一次;抢夺他人财物二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和抢夺罪。被告人徐**还以暴力方法抗拒抓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还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邹*明知被告人徐**是犯罪的人而提供资金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在抢劫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徐**和邹*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犯罪是生活所迫,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但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来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邹*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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